武汉旭欣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汉市新洲区第十二建筑安装公司)、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再99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汉市新洲区第十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镇街。
法定代表人:何旭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柏春,男,该公司顾问,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礼,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武钢4号门。
法定代表人:刘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钢检修工程公司石山工贸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湖北佑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宗和,男,195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勤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女,该公司职工。
申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欣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武汉市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冶欣程公司)、武钢检修工程公司石山工贸部(以下简称石山工贸部)、周宗和及原审第三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绿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复查[2019]42000000010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抗1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汪敏慧、俞俊赟出庭。申诉人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柏春、陈宏礼,被申诉人钢冶欣程公司和石山工贸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超,被申诉人周宗和,第三人武钢绿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判决不公。一、生效判决认定“旭欣公司主张与钢冶欣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旭欣公司主张了206、208、202AB通廊三个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其中206、208两个工程为口头协议,就202AB通廊工程而言,旭欣公司的主张基于的是旭欣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存在添加有202AB通廊工程的书面《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根据原审证据,应当认定《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的证据力、认定旭欣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就202AB通廊土建工程存在书面协议。二、生效判决对有证据证明旭欣公司为202AB通廊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没有认定,驳回旭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实体判决不公。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旭欣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280号民事裁定;2.依法判令钢冶欣程公司向旭欣公司支付工程款756443.51元及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钢冶欣程公司向旭欣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1878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错误。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旭欣公司与石山工贸部,周宗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石山工贸部及周宗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的错误有如下五个方面:1.本案审理错误认定诉讼的标的物。(1)旭欣公司承建的202AB,206,208皮带机通廊四项土建工程标的物有照片图,钢冶欣程公司与旭欣公司配合施工双方签字盖章的签证单,变更设计报告,工程联系单,基础变更设计图,中间交接记录表,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合同和合作关系。(2)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此案中完全未对以上证据,现场建筑物照片及物证进行质证听证,错误地认定与此案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的将石山工贸部和周宗和二人涉入本案中。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支架安装中含有小型土建工程,是与本案无关的其它小型土建的结算,与上述202AB,206,208通廊四项土建工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同一个工程的结算。支架安装中含有小型土建工程完工后周宗和本人先后支付给施工队负责人陈宏礼8万元现金土建配合施工费。原审法院错误地将支架安装中含有的小型土建工程与202AB,206,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认定是同一个工程,导致涉案主体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2015年4月27日该案审判调查途中却于同日下达(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16号判决书,严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4.枉法裁判。本案旭欣公司在起诉时只起诉了钢冶欣程公司,而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在重审此案时都同意追加石山工贸部和周宗和二人为本案一审被告。5.旭欣公司请求的工程款,钢冶欣程公司事实上早已从业主武钢预算处将该案的工程款上千万元全部结算完毕进入自己账上,侵占了旭欣公司和60余名农民工的权利。
钢冶欣程公司辩称,1.202AB通廊土建工程项目是由钢冶欣程公司交给胡建刚承包实际施工完成的,且已经与胡建刚结算完毕;2.206、208通廊土建工程的项目是由石山工贸部分包给了周宗和,原审已经查清,且已经结算完毕;3.检察院的抗诉部分理由系推论而不是基于客观事实,特别是抗诉书对《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是先签字后盖章的顺序论述问题,是基于主观推断,无事实依据。
石山工贸部辩称意见与钢冶欣程公司相同。
周宗和辩称,关于206、208通廊的项目工程周宗和与石山工贸部已经结算完毕,石山工贸部给周宗和的两个工程造价共83万元,其中93000元是商品混凝土,454000元是各种钢材价格,174000元是上级管理费,还有一些其他的费用共16000元,105000元是现金支付的,其中25000元是陈宏礼打的借款,至今未还。现金80000元直接给的陈宏礼。不算这25000元的借款,周宗和还亏损了20000元。石山工贸部与钢冶欣程公司如何约定的与周宗和无关。土建和安装工程是一个工程的两部分,工序之间的交接也需有书面的交接文件,周宗和在设备安装的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施工队的配合。
武钢绿色发展公司述称,本案工程是我公司下属单位武钢建工集团公司修建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旭欣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之间的关系武钢绿色公司并不清楚。
2011年8月5日,旭欣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旭欣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宏礼代表旭欣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钢冶欣程公司由此将武钢二烧易地改造整粒电除尘工程中的土建及202AB通廊工程的土建部分等交给旭欣公司施工。后对旭欣公司下达了206皮带通廊工程、208皮带通廊工程,并委托旭欣公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冶欣程公司提供主材及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钢冶欣程公司转包行为无效;钢冶欣程公司支付给旭欣公司206皮带通廊工程、208皮带通廊工程、202AB通廊工程共计工程款人民币610000元及其逾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钢冶欣程公司承担。庭审中,旭欣公司确认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5年3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5月31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烧结厂二烧车间易地改造电气楼及筛分系统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二烧车间易地改造,工程编号:武扩7-25-4),确认该工程总造价28084177元。2004年武钢建工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公司(以下简称修建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武钢电气楼及筛分系统建安工程专业分包给了钢冶欣程公司,主要工程范围为:1、烧201通廊、烧205A/B、烧202A/B、烧206、铺201及铺202通廊;2、混201-混206通廊、2#转运站、3#转运站、4#转运站、5#转运站、6#转运站;工程造价按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的工程造价执行。工期从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12月24日。该工程已于2004年12月竣工验收。2007年元月建工集团公司按照武钢集团公司预算处审定的价款办理了该工程的最终结算。同年修建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也按照武钢集团公司预算处审定的价款办理了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0663451元且全部结清。2004年4月30日,钢冶欣程公司(甲方)与石山工贸部(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烧201、202A、202B、205A、205B、206皮带系统制安、烧206通廊及支架安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石山工贸部,工期从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12月24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材料施工机具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全部材料由甲方采购供应到现场或指定地点。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从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钢冶欣程公司共计向石山工贸部支付劳务费424623元,此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款项全部结清。
一审另查明,周宗和系武钢集团合同预算处工程师。在钢冶欣程公司与石山工贸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期间,周宗和以个人名义承接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其中增加208通廊工程),但周宗和与石山工贸部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6月,周宗和与石山工贸部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款项442017元全部结清。
在周宗和承接该项目期间,周宗和将其中的206、208通廊工程(土建部分)交由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完成,周宗和与其口头约定,该工程的结算金额按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金额,扣除材料费、上交管理费等的金额,与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结算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在施工期间,2004年9月9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万元”,落款处为“二烧新洲区十二建公司陈宏礼”。同年9月24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万元”,落款处为“二烧工地陈宏礼”。同年10月12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万元”,落款处为“二烧工地陈宏礼”。同年11月7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万元,二烧206、208工程款”,落款处为“陈宏礼”。2005年2月2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2万元,二烧208、206工程款”,落款处为“新洲队陈宏礼”。2005年9月30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工二烧工程款5000元整”,落款处为“陈宏礼”。2006年元月23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5000元,今借到人民币5000元整”,落款处为“新洲队陈宏礼”。2007年12月30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工人民币1万元”,落款处为“陈宏礼”。2008年元月30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钢周工人民币1万元”,落款处为“新洲民工队陈宏礼”。以上9份由陈宏礼出具的收(借)条中共计金额105000元,其中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从周宗和处收到206、208通廊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为8万元,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个人向周宗和借款为25000元。
2008年元月18日,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向周宗和提交“陈宏礼关于206、208皮带通廊结算方案”,载明:“第一方案年内给10万元,开年后给5万元;第二方案开年后结算,一次性付足28万元-10万元=18万元”,该结算方案后附“206、208皮带通廊结算统计表”,但周宗和并未同意该结算方案,认为206、208通廊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已经结清。2010年3月3日,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周宗和,我们2004年施工的武钢二烧易地改造工程项目中206皮带通廊的施工土建兰(蓝)图及208、206的通廊变更设计签证单壹套,收到图纸后我们找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去,今后我再不找周工。我原在周工个人手上施工期间手上收款及借款条子都在周工手续(中)”。
一审还查明,武汉市新洲区第十二建筑安装公司于1996年4月12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何旭辉,国有企业。2005年9月9日,武汉市新洲区第十二建筑安装公司(下称新洲十二建)变更为旭欣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法人代表为何旭辉。据建筑资质证书显示:2002年8月,新洲十二建当时建筑资质为3级。至2005年12月,旭欣建筑公司资质为2级。陈宏礼系原新洲十二建项目经理,技术职称为工程师。
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驳回****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鉴定费16800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旭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旭欣公司主张与钢冶欣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建202AB、206、208皮带通廊土建部分工程,钢冶欣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口头约定事后得到追认、对施工工程范围、竣工验收以及对工程价款的审核方式、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且钢冶欣程公司、石山工贸部、周宗和均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旭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旭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旭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旭欣公司为了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本案202AB、206、208通廊土建工程的照片,拟证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错误认定标的物,202AB、206、208通廊土建工程与202AB、206通廊设备安装工程不同。第二组证据,施工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工程定位测量记录,武钢建工集团修建公司质量检测中心测量任务单(代结算单),开工报告,钢筋分项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模板工程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混凝土浇筑报验申请表及验收记录,竣工工程质量验收及安全功能检验、质量控制资料验收申请表,2004年11月钢冶欣程检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通知单。拟证明202AB、206、208通廊土建工程是旭欣公司施工的。第三组证据,旭欣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的《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二份,拟证明有盖章有法律效力,旭欣公司做了202AB通廊土建工程,没有盖章的没有法律效力。第四组证据,本案在诉讼中的庭审笔录和调查笔录。拟证明周宗和没有涉及202AB通廊土建工程项目。
钢冶欣程公司和旭欣公司针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交了证据名称相同和工程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据: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二烧易改烧-208通廊】,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二烧易改烧-208通廊】,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工程名称二烧易地改造烧-206通廊支架基础),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二烧易改烧-206通廊】,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名称二烧易改烧-206通廊】,2004年5月25日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名称二烧易地改造工程整粒分通廊系统)。不同的是在上述相关证据上,旭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多了“陈宏礼”的签名和旭欣公司的印章。
钢冶欣程公司还提交了2018年1月19日胡建刚写的《说明》:“我在钢冶欣程建筑分公司分包的烧结202A(B)通廊土建部分这个项目,材料和砼钢冶欣程建筑分公司供应的,领用人潘卫民是现场干活的人,该该目我与钢冶欣程建筑分公司已结算完毕。”以及结算单据、发货单等,拟证明钢冶欣程公司已与胡建刚对202AB通廊结清工程款。
绿色发展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0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建工政通[2013]20号《关于建工集团下属分公司更换名称的通知》中载明,现将直属单位更名通知如下: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修保产分公司更名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公司。2.2014年3月25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建工政通【2014】30号《关于成立建工集团机电分公司的通知》载明:将原电气公司和修建公司合并,成立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分公司。3.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2014年6月4日《企业变更通知书》载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分公司变更为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分公司。4.2017年6月20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鄂武)登记内变字[2017]第569号载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拟证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分公司系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内设机构,以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过情况。
经法庭调查质证,钢冶欣程公司对旭欣公司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中有关旭欣公司印章和陈宏礼的签名,是旭欣公司后来自行添加上去的。因此,不能证明旭欣公司的主张。石山工贸部、周宗和对旭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武钢绿色公司称其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其与钢冶欣程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旭欣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钢冶欣程公司从武钢档案馆调取的证据不同,应以从武钢调取的证据材料为准。旭欣公司对钢冶欣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旭欣公司称,钢冶欣程公司提交的与其名称和内容基本相同,而没有陈宏礼签名和旭欣公司盖章的证据是假的;对钢冶欣程公司提交的胡建刚的说明、结算单据、发货单等有异议,认为202AB通廊土建工程是旭欣公司施工完成的。石山工贸部、周宗和、武钢绿色公司对钢冶欣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钢冶欣程公司、石山工贸部、周宗和、旭欣公司对武钢绿色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调查质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对旭欣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除其他各方均有异议外,还与钢冶欣程公司从武钢档案馆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同,旭欣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多了“陈宏礼”签名和旭欣公司盖章的内容,系在分包单位栏处签名或者盖章,现旭欣公司尚没有证据其为工程的分包单位,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旭欣公司提交的《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是约定有关施工安全方面的协议,在原一审法院审理(2008)青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整粒电除尘项目)中,已认定202AB工程内容系旭欣公司事后自行添加,在本案原审的诉讼过程中,旭欣公司当庭认可系其事后自行添加,因此,旭欣公司事后添加的内容应为无效。对旭欣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钢冶欣程公司将202AB、206、208通廊土建工程分包旭欣公司施工,也不足以证明钢冶欣程公司与旭欣公司对上述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钢冶欣程公司提交的与旭欣公司提交的名称相同和工程内容基本相同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钢冶欣程公司提交的胡建刚的《说明》以及结算单据、发货单等,在旭欣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可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5月31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武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烧结厂二烧车间易地改造电气楼及筛分系统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二烧车间易地改造,工程编号:武扩7-25-4的补充协议,确认该工程总造价28084177元。2004年武钢建工集团公司以下属单位修建公司的名义(盖武钢建工集团公司印章)与钢冶欣程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武钢电气楼及筛分系统建安工程专业分包给了钢冶欣程公司,主要工程范围为:1.烧201通廊、烧205A/B、烧202A/B、烧206、铺201及铺202通廊;2.混201-混206通廊、2#转运站、3#转运站、4#转运站、5#转运站、6#转运站;工程造价按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的工程造价执行。工期从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12月24日。该工程已于2004年12月竣工验收。另武钢绿色公司、钢冶欣程公司均确认涉及本案中的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工程,以及相关施工过程中的记录证实上述工程项目由武钢建工集团公司专业分包给了钢冶欣程公司。2007年元月武钢建工集团公司按照武钢集团公司预算处审定的价款办理了该工程的最终结算。同年修建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也按照武钢集团公司预算处审定的价款办理了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0663451元且全部结清,这一事实有钢冶欣程公司与修建公司的有关对烧结厂二烧车间易地改造电气楼及筛分系统建安工程《二烧工程预算工程量审定统计表》载明的内容证明。2004年4月30日,钢冶欣程公司(甲方)与石山工贸部(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烧201、202A、202B、205A、205B、206皮带系统制安、烧206通廊及支架安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石山工贸部,工期从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12月24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材料施工机具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全部材料由甲方采购供应到现场或指定地点。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另钢冶欣程公司、石山工贸部、周宗和均承认涉及本案中208皮带通廊工程由钢冶欣程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石山工贸部,从2004年12月至2007年12月,钢冶欣程公司共计向石山工贸部支付劳务费424623元,有原审中相关结算票据加以证明,此劳务分包合同包括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项下的款项全部结清,旭欣公司在再审调查中确认上述钢冶欣程公司与石山工贸部结算的总款项,但不知道分项目的结算金额。
另查明,周宗和系武钢集团合同预算处工程师。在钢冶欣程公司与石山工贸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期间,周宗和以个人名义承接了上述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其中包括涉案的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工程,周宗和与石山工贸部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5月14日,有周宗和签名、打印的《关于206、208通廊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为:“1.烧201、202A、202B、205A、205B、206、208通廊工程是我在石山工贸部承接的。2.2004年4月份,陈宏礼到我办公室要求承接206、208通廊工程,当时陈宏礼没有向我出示介绍信、工作联系函、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等相关证件,实属陈宏礼以个人名义与我洽谈的,他当时很清楚我是个人承包了该工程。我与他口头商谈该工程的结算金额按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金额,扣除材料费、上交管理费等的金额,最终与他结算的金额由我以现金支付给他。3.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为止,一直是陈宏礼以个人名义与我合作,我根本不知道新洲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旭欣公司)。4.烧201、202A、202B、205A、205B、206、208通廊工程,我在石山工贸部应结算工程款442017元,2007年6月与石山工贸部全部结清。5.206通廊工程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额27.3万元,208通廊工程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额55.7万元。共发生材料费45.4万元+9.3万元=54.7万元、其他1.6万元、管理费18.7万元,应支付陈宏礼金额为(27.3万+55.7万)-(54.7万+1.6万+18.7万)=8万。我已分期支付给他共计8万元。”周宗和的该情况说明第5点有关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工程分项数额与钢冶欣程公司、修建公司的有关对烧结厂二烧车间易地改造电气楼及筛分系统建安工程《二烧工程预算工程量审定统计表》载明的分项目基本一致。周宗和在本案再审调查中最终确认与石山工贸部就有关201皮带安装,202AB皮带安装,205AB皮带安装,206皮带安装,再加上涉及本案的烧206皮带通廊,烧208皮带通廊共八项工程结算劳务费442017元。
在周宗和承接上述八项工程期间,周宗和将其中的206、208通廊工程土建部分交由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完成,周宗和与其口头约定,该工程的结算金额按武钢合同预算处审定金额,扣除材料费、上交管理费等的金额,与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结算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在施工期间,2004年9月9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万元”,落款处为“二烧新洲区十二建公司陈宏礼”。同年9月24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1万元”,落款处为“二烧工地陈宏礼”。同年10月12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万元”,落款处为“二烧工地陈宏礼”。同年11月7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万元,二烧206、208工程款”,落款处为“陈宏礼”。2005年2月2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2万元,二烧208、206工程款”,落款处为“新洲队陈宏礼”。2005年9月30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工二烧工程款5000元整”,落款处为“陈宏礼”。2006年元月23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5000元,今借到人民币5000元整”,落款处为“新洲队陈宏礼”。2007年12月30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工人民币1万元”,落款处为“陈宏礼”。2008年元月30日,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武钢周工人民币1万元”,落款处为“新洲民工队陈宏礼”。以上9份由陈宏礼出具的收(借)条中共计金额105000元,其中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从周宗和处收到206、208通廊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为8万元,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个人向周宗和借款为25000元。
2010年3月3日,旭欣公司项目经理陈宏礼向周宗和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周宗和,我们2004年施工的武钢二烧易地改造工程项目中206皮带通廊的施工土建兰(蓝)图及208、206的通廊变更设计签证单壹套,收到图纸后我们找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去,今后我再不找周工。我原在周工个人手上施工期间手上收款及借款条子都在周工手续(中)”。
还查明,2018年1月19日胡建刚写的《说明》:“我在钢冶欣程建筑分公司分包的烧结202A(B)通廊土建部分这个项目,材料和砼钢冶欣程建筑分公司供应的,领用人潘卫民是现场干活的人,该该目我与钢冶欣程建筑分公司已结算完毕。”以及结算单据、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武汉市新洲区第十二建筑安装公司于1996年4月12日成立,法人代表为何旭辉,国有企业。2005年9月9日,武汉市新洲区第十二建筑安装公司(下称新洲十二建)变更为旭欣公司,企业性质由国有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02年12月24日至2015年9月8日,法人代表为何旭辉。据建筑资质证书显示:2002年8月,新洲十二建当时建筑资质为3级。至2005年12月,旭欣建筑公司资质为2级。陈宏礼系原新洲十二建项目经理,技术职称为工程师。
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分公司均是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7年6月20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的焦点问题:1.钢冶欣程公司与旭欣公司之间对于涉案的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是否存在书面、口头或者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钢冶欣程公司是否应向旭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二烧车间易地改造项目系武钢集团公司与武钢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此后武钢建工集团公司又以下属单位修建公司的名义(实际盖章为武钢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管理、付款人为修建公司)将其中武钢电气炉及筛分系统建安工程,专业分包给了钢冶欣程公司,钢冶欣程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石山工贸部,其中有证据证明的涉案的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劳务分包给石山工贸部,202AB通廊土建工程分包给胡建刚。在上述各个合同中相对人之间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已全部结清。第一,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钢冶欣程公司与旭欣公司就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没有书面、口头和事实上的分包与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旭欣公司据以举证证明其与钢冶欣程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关系,并用以证明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由其完成的《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2008)青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外委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上的202AB工程内容系旭欣公司事后添加,该添加部分内容应为无效,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旭欣公司与钢冶欣程公司对于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构成书面合同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分包与承包施工关系。旭欣公司主张与钢冶欣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建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钢冶欣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其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钢冶欣程公司事后追认对施工工程范围、竣工验收以及对工程价款的审核方式、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的相关证据,且钢冶欣程公司、石山工贸部、周宗和均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旭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虽然钢冶欣程公司、石山工贸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否认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是旭欣公司做的,但其均不认可与旭欣公司就涉案工程而言形成合同关系。第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修建公司、钢冶欣程公司、石山工贸部、周宗和与各自相对人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清楚。特别是涉案的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钢冶欣程公司已举证证明与相对人胡建刚已结清202AB通廊土建工程款;钢冶欣程公司与石山工贸部也已结清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款,周宗和从石山工贸部结算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款后,支付给旭欣公司陈宏礼80000元,旭欣公司提出这80000元是结算的配合周宗和进行206皮带安装时小型土建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但其不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旭欣公司要求钢冶欣程公司应向其支付202AB通廊、206皮带通廊、208皮带通廊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和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旭欣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旭欣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审理。
关于旭欣公司是否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无论是从合同关系,还是从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来看,都不能确定旭欣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旭欣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跃武
审判员  何学年
审判员  宫 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楠
书记员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