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旭欣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746号
原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紫荆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07165052U。
法定代表人:何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尚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52,03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公司就供应PE管材及其他建材达成口头协议,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单》之日,原告共向被告****公司供应PE管材等各类建材合计金额950,000元整。被告****公司出具上述《***结算单》后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或通过第三方(蔡某、叶常阳)转账的形式,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40,000元。其中,被告****公司最后一次通过叶常阳付款发生在2017年1月26日,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均未再付任何款项,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60,000元货款本金未支付。同时,被告****公司的上述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此原告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原告***仅凭一张盖有“****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没有被告负责人或者制作该结算单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1、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可知,被告的交易习惯是签订合同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案原告仅凭一打印的《结算单》上的“****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2、总金额101,866元的货物,被告都要签订《购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出具发票,原告诉称价值950,000元的货物,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送货单,更没有发票和被告的付款凭证,八年多的时间里,原告自称已收到690,000元的付款,却没有一笔是从被告账户支付,不符合被告的交易方式;3、原告价值近百万元的货物,仅一张《结算单》,有违交易常态,故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成立。二、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后,2016年2月6日和2017年1月26日分别由叶常阳向原告各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认为叶常阳系代表被告向原告付款,但原告的该观点与事实不符,叶常阳既非被告员工,亦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向原告转款,叶常阳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转款3次,金额分别为10,440元、14,576元、100,000元,共计125,016元,但原告陈述仅其中100,000元转账是被告支付的本案货款,另外的25,016元系付“当年货”,并解释“当年货”是指2016年发生的交易,充分说明叶常阳与原告间有较多的经济往来,且与被告无关,该100,000元不能证明系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的微信聊天证据不能证明叶常阳与被告有委托付款的关系,首先原告的该份证据不能确定对方的身份,其次原告的该份证据既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委托叶常阳向原告付款,最后原告的该份证据系节选,不能反映真实的事情经过和缘由,即使叶常阳在2018年收了应付给被告的款,也不能得出叶常阳在2016年和2017年就有权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结论,基于叶常阳与原告有较多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叶常阳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综上,即使被告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6日后就没有再付款已达五年之久,即使如原告诉称,被告每年春节前后付100,000元,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之间的四年,被告未有支付行为,原告亦没有催款证明,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公司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不明晰,印章也与该公司现在使用的财务章不一致,结算单上签名的祝丰不是旭欣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公司并未委托叶常阳向原告付款,且交易明细表明2016年2月6日,叶常阳分三次转账共计125,016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100,000元,对差额的25,016元原告注明为当年货,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辉的女儿何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微信聊天的主体确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辉之女何某本人,且原告提交的是部分截图,假设微信截图为真,但何某没有回应,无法确认与被告****公司有关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三名子女均有自己的工作,何某本人并未在****公司任职;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兴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被告提出购销发票发生于2018年7月25日,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武汉兴恒鑫商贸公司与被告****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另本院依职权对叶常阳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已生效的(2019)鄂0117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截取了其中证人蔡某、何某、毛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虽对《***结算单》中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对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原告与何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已证实何某微信绑定的电话号码登记在何某名下,结合(2019)鄂0117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中部分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一直存在通过个人账户对外支付货款及原告催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2月6日叶常阳账户转至原告账户的125,016元,原告自述其中25,016元为当年新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对该25,016元及2015年12月3日通过叶常阳账户转账给原告的48,751元,本院均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与被告****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管材等建材,按被告的要求,原告负责分批将建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场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之前所有的供货量及总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载明:“***结算单总计金额大写: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元)已付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下欠金额: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1月18日账已核对无误祝丰”,结算单上盖有****建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通过蔡某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叶常阳账户转账支付了140,000元、2015年12月3日通过叶常阳账户转账支付了48,751元、2016年2月6日通过叶常阳账户转账支付了125,016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叶常阳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明,何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辉的女儿,同时担任被告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何某系叶常阳的表妹,叶常阳名下尾号为4914的银行卡实际并非由叶常阳本人保管和支配,而由何某指令他人保管并使用。原告***与王斌斌共同投资设立了武汉兴恒鑫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曾向何某催要本案货款,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在无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的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本案***提供了结算单,结算单亦明确记载了金额,有“账已核对无误”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可视为其已经初步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没有被告负责人或者制作该结算单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结算单并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否认买卖合同成立,并提出该公司的交易习惯是签订合同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武汉兴恒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在2018年,出卖人系公司,而本案交易发生在2012年1月之前,出卖人即原告系自然人,无法就此得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被告提出本案结算单总金额(950,000元)较大、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等有违交易常态,以此否认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成立,一是提供了有会计祝丰的签字以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为凭;二是提供了有叶常阳等人的转账记录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女儿暨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何某的催要记录,虽然叶常阳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但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旭辉的外甥,与何某系表兄妹关系,了解被告及相关企业的实际运营情况,且叶常阳的银行卡转账并非其个人行为,而系何某指示他人通过该账户转账,代表被告公司的付款行为,再根据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叶常阳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付款事实的证据链,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办理结算时被告差欠原告80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13,767元,故被告还差欠原告货款186,23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买卖PE管材等建材行为发生于2011年前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管材等材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95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了结算单。鉴于本案所涉叶常阳的银行卡,实际系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何某指示他人保管使用,故对被告辩称2016年、2017年叶常阳向原告转账付款是叶常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020年初,武汉市突发新冠××疫情,该时间段恰在案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因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因此,原告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六个月内行使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6,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6,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原告***承担1,697元,被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4,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术杰
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
人民陪审员  黄吉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