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执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6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武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2年1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规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2年1月-7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权属登记的房产、证券等财产。反馈被执行人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浙G0××**号江淮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本院暂无法处置。
3、2022年7月12日,本院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2959元及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鄂0116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浙江某门业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