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7474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五通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0028187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佑新,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张佑新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盘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高车分场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5184417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十月、***,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诉被告张佑新、武汉盘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城置业公司)、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湖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龙城置业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十月、***,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佑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5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556元、护理费22723.72元、误工费39766.52元、交通费2000元、担架及拐杖费186.9元、租床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99876.4元;2、被告盘龙城置业公司、武湖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5日被告张佑新雇请原告在黄陂区××期项目从事号楼内墙抹灰工作。因疫情原因,工地实行封闭管理,工作、吃住均在工地内。2022年3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张佑新临时通知早点下班去做核酸检测过程中,因工地安全管理不达标至其摔倒受伤,受伤后经武汉景岳医院检查,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关节积液,住院13天。后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达到伤残十级,误工210日,需护理120日,伤后营养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再多次找被告张佑新协商赔偿无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张佑新辩称,第一,原告受伤时已经下班,且吃过晚饭,并非在工作中受伤,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第二,项目上的简易房是免费提供给原告居住的,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公共场所;即便属于公共场所,项目工地与居住区是分开的,居住区有人负责清理打扫,且居住区的地面是粗糙防滑的砂石地面,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第三,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不明确,经被告了解,原告当天晚上晚饭时,与其朋友共同饮酒,其受伤是其本人原因造成,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且赔偿标准有误,如果两被告承担本案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减;第五,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龙城置业公司辩称,我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盘龙城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施工,武湖建筑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将承建的该项目中的部分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佑新施工。被告张佑新为了完成施工任务,经被告***介绍到案涉工地进行墙体抹灰工作,工资由被告张佑新转账给***,再由***支付给***,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因疫情原因,工地实行封闭管理,工作、吃住均在工地内,工地居住房屋由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提供。2022年3月6日下班后,原告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工地居住区摔倒受伤,受伤后经武汉景岳医院检查,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关节积液,住院13天,用去治疗**,被告张佑新支付2100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达到伤残十级,误工210日,需护理120日,伤后营养12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再多次找被告张佑新协商赔偿无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诉讼中,被告张佑新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8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告张佑新支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184.9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813.22元(69118元/年÷365天×168天)、护理费12223.23元(4957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上述合计168007.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经人介绍在被告张佑新承包施工的工地施工,被告张佑新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虽然***受伤并非从事施工活动所致,但被告张佑新、被告武湖建筑公司为了施工和防疫工作需要,向雇员提供统一住宿,***下班后在被告张佑新、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管理的场所内受伤与***的受雇行为具有内在紧密联系,且***提交的住所照片显示有存在容易摔倒的情形,被告张佑新作为***的雇主,在宿舍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鉴于本案***系在被告张佑新、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管理的活动场地内参与正常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虽均无过错,但被告张佑新、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以被告张佑新、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承担本次赔偿损失的30%为宜,即赔偿***经济损失51802.23元[(168007.43元-2000元)×20%+2000元]。***主张的医疗费,法院部分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武湖建筑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佑新垫付的21000元,***认可,可以在赔偿款项中扣减。被告盘龙城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盘龙城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佑新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未改变原伤情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费3500元,应由被告张佑新承担。被告***作为***介绍人,其不具备雇佣***的条件,也未实质性参与***的雇佣活动中,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佑新、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802.2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30802.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张佑新、被告武湖建筑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