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0116民初6257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武汉市黄陂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五通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0028187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华,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武汉市武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湖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鄂0116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鄂01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再1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0年10月20日立案,由审判员***、***、何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承接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两原告劳务费用1070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项目部下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107000元。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07000元,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被告承担办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两原告工资107000元。 证据二、被告武湖建筑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武湖建筑公司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员工,负责**项目。 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武湖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两原告是因被告***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服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们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工程款我公司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故原告方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款结清的转账明细,证明公司把工程款已付给了当时的承包人***等三人。 证据二、***在原一审自认的陈述。证明目的是工程款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承包了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华中家具之都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遂将该项目的道路、管网、土方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等人承包施工。被告***口头约定,雇请了本村村民原告***,案外人***从事劳务用工。2012年,该项目工程完工。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因意外去世,其妻子即原告***作为继承人于2018年3月28日和原告***一同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项目下欠***及***两人工资壹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元)情况属实。并在经手人处签名,落款为**项目工程部。因该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承包**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的道路、管网、土方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案外人***经口头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出具的欠条,能证明***欠***、***劳务费107000元的事实。原告***作为***的合法债权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所以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10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原一审中辩称,案涉项目工程系挂靠于被告武湖建筑公司资质与他人合伙承包,其所出具的结算欠条是被迫所写,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曾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第三人,但未提供相应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对其欠条中确认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在重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应承担偿还两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系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员工,虽有一委托书复印件的证据,但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武湖建筑公司未与两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涉案工程款也与***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湖建筑公司对***欠原告劳务报酬10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7000元。该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