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691民初499号
原告引富公司与被告荣胜明志公司、向阳腾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引富公司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于2019年2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及法定代表人何大兴,被告荣胜明志公司及向阳腾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向阳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引富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是从事建筑工程施设计、安装、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经营活动的有限公司,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木工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等建筑资质。荣胜明志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5日,是从事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有限公司。向阳腾飞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的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8日,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荣胜明志公司襄阳分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承接襄阳彩诚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新区光彩(高新)一期S1、S2、S3、S4工程项目。
2016年12月31日,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发包方)与张尚云(承建方)就光彩工业园新建工程项目建设达成协议并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光彩工业园S区S4栋,工程地点光彩(高新)工业园一期,结构方式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为1.5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2017年1月8日,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引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光彩工业园S区S4栋,工程概况:框架结构,分包工作内容:劳务大清包。二、合同价格:约柒佰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价格的确定原则:1.以2013年计价方式进行结算,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肆佰叁拾贰元/平方米(不含税金)。2.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3.承包范围外发生零星用工单价为大工260元/天,小工200元/天。合同另对分包工作范围、发包方及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张尚云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引富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
2017年3月8日,为解决施工队工人们索要工钱的情况,由引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大兴、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的代表张尚云以及向阳腾飞公司的项目经理陈连芳出面参与处理,并达成了《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将第一层第一段结构完工(即楼面现浇板浇筑完毕),具体施工计划如下:1.星期四工地复工,木工将去年砌除的现浇板复原及加固。2.星期四、五将第一段所需钢筋全部进回。3.星期六到下星期一钢筋全部安装完,星期一下午验筋,星期二浇筑楼面混泥土。二、第一段楼面完工,劳务工资加停工费用值六十万元(劳务队上报六十七万元)混泥土浇完先付十五万,在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三、如星期四由甲方原因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劳务队退场。甲方自愿以五十万元的包干价支付给劳务队作为劳务工资,此款在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与劳务队就此解除劳务关系。引富公司与向阳腾飞公司在该处理意见下方盖章并备注“同意以上调解”,张尚云在申请人处签字。
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向襄阳彩城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甲方)与引富公司(乙方)签订的《光彩工业园S区S4房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作内容为劳务工程土建单项大清包承包范围:从地下室以上土建施工任务,1、木工包人模板,2泥工(主体及内外墙砌体和抹灰);3、内外脚手架(包工包钢管及构件);防护网(主网、平网甲方提供);4、钢筋工(扎丝及机械)、塔吊设备均有乙方提供,材料加工设备(含电锯、弯曲机、切割机、高超机等)一切由乙方提供,直螺纹套筒管接头、钢筋主材材料由甲方提供;5、电渣压力焊人工均有乙方承担,现场搅拌站、砂浆加工棚均有乙方提供。6、不含室内外保温、防水、粘贴。双方协商本项工程土建项目按大清包承包单价为¥420/㎡大写(肆佰壹拾贰元每平方米)按图纸上尺寸据实计算。1、截止到2018年元月由于各种因素影响,目前只有在主题结构框架施工完成了一层部分,面积为1077㎡框架结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一层框架梁、柱、板混凝土浇筑制作,部分在混凝土内水电管道预埋,现有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只占单价45%单价,420*0.45=189,2、本次项目计算方式为图纸尺寸平方*比例单价=完成工程量价格,1077*189=203553、实际本项工程所发生费用是¥203553元大写(贰拾万零三仟伍佰拾叁元整),以上工程量情况属实,可到现场查实。后因引富公司向荣胜明志公司、向阳腾飞公司索要劳务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与引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引富公司已进行部分施工,其有权就已施工部分主张劳务费用。本案争议之处在于由张尚云签字的《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的效力是否能够及于荣胜明志公司以及向阳腾飞公司是否应与荣胜明志公司共同向引富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张尚云在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与引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代表的是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其也确实参与了S4栋项目工程,且根据张尚云陈述:《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是自己帮助引富公司去索要劳务款,故虽然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辩称与张尚云不存在书面委托授权关系,但是基于上述理由,引富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尚云可以在S4栋项目工程处理中代表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张尚云与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签字应当对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产生约束力,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引富公司主张荣胜明志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向阳腾飞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但其参与进了引富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的事件中来,且作为独立法人,其公章是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在《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上加盖,表明其认可该处理意见约定的内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该公司承受。且引富公司陈述向阳腾飞公司曾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4万元,引富公司给向阳腾飞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向阳腾飞公司也认可有支付4万元的事实但辩称该费用系其他工程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责令向阳腾飞公司限期提交该收款收据,向阳腾飞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推定引富公司的陈述属实,并据此认定向阳腾飞公司是《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中的甲方。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荣胜明志襄阳分公司是引富公司的甲方。由于引富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星期四工地复工,木工将去年砌除的现浇板复原及加固”、“星期四、五将第一段所需钢筋全部进回”、“星期六到下星期一钢筋全部安装完,星期一下午验筋,星期二浇筑楼面混泥土”“第一段楼面完工”“混泥土浇完”已依约完成,故引富公司要求荣胜明志公司、向阳腾飞公司依《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的约定付款60万元的条件不成就,只能支持《关于S4栋项目停工处理意见》第三条约定的50万元包干价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引富公司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向阳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劳务工程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向阳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40元,原告武汉市引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俊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崔险峰
书 记 员 杨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