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陈连芳,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
被申请人:襄阳光彩台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桐树店村高新工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张伟。
被申请人: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锦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子凌。
被执行人: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北路光彩高新工业园C-326幢。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分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连芳、襄阳光彩台商产业园有限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追加陈连芳、襄阳光彩台商产业园有限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连芳(挂靠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襄阳光彩台上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申请人襄阳光彩台上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在未支付完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在起诉前,因陈连芳系挂靠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全部由陈连芳个人支付。追加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是,当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核实相关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现场决算,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4738433.88元,已经支付2485676元,扣除税金、做资料和质监站检查费用、甲方提供的模板方木等其他费用,实际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应支付**、***100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双方对支付方式另行协商,双方因此次诉讼所致纠纷就此终结;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因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因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终结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申请人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名下共有三个分支机构,分别为: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又查明,2015年8月8日,襄阳光彩台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363.267万元承建襄阳光彩台上产业园有限公司光彩(高新)工业园三期L3、L6、L5、L8、L10、L13厂房。同年10月15日,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陈连芳、襄阳光彩台商产业园有限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陈连芳、襄阳光彩台商产业园有限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的区别,执行程序不具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的功能,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行法律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第三十四条,其中并无能够适用追加陈连芳、襄阳光彩台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请求追加陈连芳、襄阳光彩台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属于被申请人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战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