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02民初2084号
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水磨沟乡小红沟口。
法定代表人:雍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特纳格尔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锦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土庙园林街5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
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62665.50元;2、判令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64686元(1262665.50元×4.875‰/月×43月);3、判令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及2014年5月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供应混凝土,2013年合同价款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合同价款应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三被告供货35028.5立方,合计金额为6867816.50元,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包括抵房款在内的5605151元货款,尚余1262665.50元未付。
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货款利息不应当承担,造成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发票。
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阜康市元森国际城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阜康市元森国际城工程的施工建设方。施工过程中,被告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施工单位)、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供应单位)、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三方约定由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施工所需商品混凝土,三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量结算书后,7个工作日内,由丙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混凝土总价款的50%,本工程至本工程至本年度底付至混凝土总价款的70%,余款在次年付清;支付工程款必须附上该批次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一律不支付货款。至2015年11月4日当事人方对账,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元森国际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额20896064.5元,尚欠货款1262665.50元未付。
经查,已付款项合计19633399元,均为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陆续以现金支付及以房抵债方式清偿,上述付款均未出具过发票。
另,2017年1月10日,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向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货款1262665.50元,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诉讼中表示,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以混同付款的方式对武汉荣胜明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款予以清偿,剩余货款1262665.50元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遂因起诉主体不适格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本案买卖合同价款付款义务承担主体;2、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收款人方应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作为抗辩事由,能否成立?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法律关系及认定事实,本院说明如下: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依本案查明事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应为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方,应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约定,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由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种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且经过债权人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因此,本案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当付款责任,于法有据。
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买受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但该事实不能影响其向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为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能够基于买卖合同向出卖人方主张开具发票的权利。但是,本案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不持异议。同时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向元森国际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额20896064.5元,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19633399元,给付比例已达94%,给付款项时,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要求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该事实显示,尽管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并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一律不支付货款”,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该条款已经予以变更,使得开具发票不再是付款必要条件。因接受发票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如当事人对出具发票事宜存有争议,也有相应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出具发票义务而主张抗辩权,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悖,且有失诚信。对于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债务受让人,其对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262665.50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64686元,该主张实质系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给付违约责任,因当事人最后对账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故本院以此日期作为逾期给付起点计算至诉前(2017年10月)共计23个月,结合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4.75%/年,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违约损失本院确定为114955元(1262665.50元×4.75%/年÷12×23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262665.5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11495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基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6元,邮寄费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疆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