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宁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72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景***110号楼2、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42号路桥大厦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与被告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4925元,被告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2492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在原告处承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停放在由被告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院内期间,因大楼墙皮脱落致车辆受损。原告已赔偿该车辆损失24925元,现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保的车牌号为×××的被保险人在停放车辆时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已尽到物业服务人应尽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并非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在事故现场四周能够明显看到我公司张贴的禁止停车标志。且事发当天,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告知×××小型客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因我公司并非执法机关,无权直接将被保险人的车辆驱赶,能做到的也仅是口头督促及张贴可视范围内的警示标志。根据我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直接证明我公司已尽到管理职责,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责任主体。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相应保险金。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项过高,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涉及的三方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第三方维修单位都未进行签章确认。并且未通知被保险人认定的所谓责任方即我公司“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与定损,因此修理费及更换配件费用的数额是否真实存疑。且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栏出现“×××”车号,与案涉车辆车牌号不同,使相关款项是否全部用于支付本案涉案“×××小型客车”保险费的真实性存疑。我公司只是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综上,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且实际理赔也由该公司完成,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物业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未就建筑物可能发生外墙脱落等安全隐患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名下×××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为67744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5日0时至2021年12月4日24时。2021年7月10日,***将该车辆停放在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院内期间,该公司外墙墙皮脱落致该车辆受损。现场照片显示,该受损车辆正对的楼面上贴有禁止停车标识,车旁遗留有锥形桶。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案涉车辆停放位置为禁止停车区域,设置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识、锥形桶、水码等障碍物,案涉车辆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此存在重大过错。当晚20时15分,***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报案记录载明:出险时间为当晚19时01分,新车购置价为73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承保机构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综拓业务部,出险经过为因刮风导致楼顶掉落砖块,前挡风玻璃、车顶、后视镜砸损,具体损失不详,建议报交警。***于当晚21时15分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处警。2021年7月25日,***将车辆送至宁夏宁北长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对该车辆定损,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换件金额为19045元,工时费金额为5880元,合计24925元,残值金额为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4925元,维修单位为宁夏宁北长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宁北长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维修后出具结算单,载明了维修项目、更换材料和材料费、工时费金额,总计维修费为25988元,并按照定损金额24925元于2021年7月28日为***开具了发票。2021年7月28日,***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向责任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进行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2021年8月6日,保险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支付赔偿款24925元,该电子回单备注有“×××***,***×××”等内容。后原告诉至法院。 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偿款15000元(各负担一半),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代偿款2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中,关于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审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保险报案记录载明的承保机构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综拓业务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加盖的理赔业务专用章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5)号印章。经询问,原告代理人陈述,案涉车辆承保人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下属的兴庆支公司。各被告均同意,如原告提交加盖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与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该事实一致,即认可原告为案涉车辆承保人,不另行质证。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该公司认可案涉车辆承保人为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 关于案涉车辆维修项目、维修金额客观性的问题,经法庭核实,原告代理人陈述,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维修时,已通知过二被告,但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因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时未通知其参与,且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包含有非案涉受损车辆的信息,故对车辆维修项目及金额均有异议,结合车辆维修清单难以确认维修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 关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向***支付赔偿款的电子回单备注“×××***,***×××”等内容、包含非案涉受损车辆的问题,经法庭核实,原告代理人表示,该情况系备注笔误,但不清楚相关车辆所有人等信息,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的机动车,在遭受侵权损害后,权利人通常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亦有权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利,故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其权力行使的范围,不仅限于其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数额的限制,还受到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对第三者权利主张边界的限制。相应地,根据代位权行使之法理,第三人(侵权人)亦可向保险人(代位权人)主张其对被保险人(即被代位人)的抗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后,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未能索回的部分,为其应承受的正常经营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时,不仅应当审查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实际情况,还应当着重审查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所能对有关主体主张权利的边界范围,影响该问题的因素主要包括:有关主体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被保险人过错、已赔偿数额客观性和合理性、当事人知情参与权利保障等方面。否则,倘若只要保险人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则不加分析地全额认定该款由侵权人承担,将可能导致在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人本可以依法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权利,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被架空甚至剥夺,同时使得此类案件中保险人部分经营风险被绝对排除,这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亦无益于社会诚信的促进。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根据承保信息、原告有关说明和二被告庭审意见,确认原告为案涉车辆机动车损失险承保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已无异议;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故作为管理人和所有人的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案涉车辆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二被告管理区域,应当遵守二被告有关规定和要求,二被告将被保险人车辆停放位置确定为禁停区域并设置禁停标志,虽然不能免除其对建筑物管理、养护、维修以防止发生物件脱落、坠落的善管义务,但是,案涉车辆驾驶人违反二被告要求,擅自将车辆停放在禁停区域,且其保险报案和报警时间迟于车辆受损时间1、2小时以上,亦足见其对车辆疏于管理,对损害发生亦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被保险人主张通过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保险人对车辆进行定损维修时,对其可能将要行使求偿权的对象,即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的当事人,负有通知义务,以保障有关当事人对维修项目和金额的知情、确认、参与等利益,庭审中,原告表明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案涉车辆定损时通知过二被告,故其仅凭加盖公司印章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后续维修相关材料主**修费难谓客观,同时,原告提交的支付赔偿款电子回单备注“×××***,***×××”等内容、包含有非案涉受损车辆,存在证据瑕疵,原告对此又未给出确切的合理说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方面分析,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代偿款按照60%比例承担14955元。此外,二被告关于其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仅能约束二被告,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其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抑或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现行法对此未予明确,理论和实践中尚存争议,基于处分原则、辩论主义和保障权利人权益等角度考虑,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负担该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垫付款14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负担169元,被告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