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

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与象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20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港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爱国,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第三人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方管桩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武汉港地电气有限公司提出被执行人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你公司享有850万元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象*重工股份有限公对第三人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50万元。
若第三人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芦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