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申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366号
原告睢宁申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黄山村汪庄组。
法定代表人吉志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第三人***。
第三人招商局重工(*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街道新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睢宁申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本院9月8日立案后,于9月9日向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招商局重工(*苏)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招商局重工(*苏)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睢宁申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睢宁申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宁申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睢宁申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保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