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9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双合街小区28号楼06号。
法定代表人:丛建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翔,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丛建胜,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李忠兴,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审被告:张春东,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审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富海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德,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丛建胜、李忠兴、张春东、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重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丁翔、原审被告丛建胜、李忠兴、原审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德、邵成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在此基础上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选择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院技术部门采取摇号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因摇号得出的鉴定部门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尚未核实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经三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备选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后技术部门查明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被核准注销执业登记,本院认为选择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作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项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将司法鉴定机构纳入其候选名册时,就应当对其执业资质等进行审查,只有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才能进入名册,各方委托通过摇号选出的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应当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不应当进入候选名册,因原审法院过错,将不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纳入候选名单,原审法院应当重新通过摇号等合法手段选择鉴定机构,而不是直接备选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2、在当时选定鉴定机构时,是通过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而根据摇号规则应当有3个以上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备选,上诉人通过摇号现场选出的《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委托,而《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也没有向潍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委托退回的书面说明,一审法院就直接委托了备选的“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如果法院让无鉴定资质的机构参与摇号,然后再以摇号选择的机构无资质为理由直接使用备选鉴定机构,那一审法院技术室间接操控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机会,使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定形同虚设,对于一审法院的选择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问题,上诉人已经实名向纪检监察机关进行了举报,在此请二审法院实事求是的查明该选择鉴定机构违规违规违法问题予以纠正。3、因当时的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要求“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派员出庭作证,“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办公地点就在潍城区月河路,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直线距离只有2000米,出租车只要起步价格,但是其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竟然要24,000元,上诉人多次交涉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指出该出庭费用过于高昂,远远超过市场价格也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但一审法院对此推脱,最后竟认定上述人未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潍城区人民法院个别人员滥用职权甚至与鉴定机构有利益输送关系,上诉人已经实名举报,并投诉到底,相关情况请二审法院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程序严重错误,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该错误。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母亲李占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毫无法律依据,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被扶养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首先、***母亲李占英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及本案一审宣判时,均未达到法定可获得被扶养生活费的60周岁;其次、***未提供其母亲李占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任何证据;最后、***的父亲与母亲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内,***的父亲也是***母亲的法定的抚养义务人,只要求***承担全部抚养义务,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母亲李占英抚养生活费的认定史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该错误认定。三、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责任比例的失衡,上诉人承担过错损失比例明显过高。首先、被上诉人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其违反了上诉人相关作业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作业车辆上配备了安全绳、安全带,被上诉人未系安全绳、安全带,使其自身处于高风险的境地,是其自身受害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自身损害责任;其次,***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因不小心从施工架摔下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自身损害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为其自身的损伤承担至少50%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比例明显失衡,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李洪杰“亲笔签名的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未系安全带导致从四楼跌落,可见未系安全带是导致李洪杰跌落的主要原因,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李洪杰有高空作业资质,而高空作业最基础的安全手段就是要系安全带或安全绳,李洪杰违反高空作业操作规程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本身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责任。四、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简单粗暴的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第四项内容规定:“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慎用原则。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并且,本案当中三股东也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可见,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章程约定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而《九民纪要》第六条在认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允许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而本案当中上诉人公司在一审当中不属于执行阶段,不属于执行阶段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的情形。且上诉人公司在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月28日之前,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三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是到2026年1月28日。且上诉人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对上诉人公司的侵权之债的债权形成在后,三股东不存在针对***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公司三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直接判决由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系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雇员,是在为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到伤害的,***与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主张权利应当向劳务接受一方的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直接向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本身就毫无法律依据。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有资格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规定,三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1月28日之前,本案一审时,根本未到认缴出资时间,原审法院违反了公司法对于认缴出资的相关规定,直接要求上诉人公司股东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认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毫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明显的错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真实准确,不存在被告所述问题。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充分尊重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被告丛建胜及上诉人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主动提出如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实现鉴定则委托山东德鸿假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答辩人与其他各方均同意并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当庭认可了该事实。事后经确认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因已无鉴定资格,无法实现委托,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退回委托之说,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意见,选择了山东德鸿假肢鉴定中心,无任何违规之处,后被答辩人却出尔反尔,其反复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真实目的是为了给答辩人制造障碍,延长诉讼期间,其明知答辩人***已经高位截瘫,在急需资金进行各种后续治疗的情况下,仍不断寻找“所谓的瑕疵”来迫使答辩人接受其低价达成和解的目的,用心不良。同时上诉人提出要求山东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但经过两次合法通知要求其交纳交通费,两次均放弃交纳,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适用,纯属断章取义。该第十七条明确表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首先,该案在审理时答辩人***母亲李占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人女50岁退休,干部55岁退休,李占英现已经56周岁),但其没有退休金,即无生活来源。其次,因答辩人母亲李占英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无法进行工作,更无法获取生活来源。最后,李占英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更不需要对到了退休年龄的老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人女50周岁,干部女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涉及的是答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被扶养人李占英符合抚养条件即达到退休年龄后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无论从法理学还是中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被抚养人均是指孩子对父母的赡养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法律并没有达到了退休年龄的人必须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才能支持抚养费的要求。这是上诉人擅自对该被抚养人做的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完全合法合情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符合事实及社会常识,上诉人一审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恰当合适。答辩人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即上诉人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须举证雇员即答辩人***有错方能减少赔偿,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答辩人配备了相关安全防护工具,且答辩人在受伤前几日,上诉人一直安排答辩人进行超负荷工作,要求答辩人工作至凌晨甚至午夜,其工作安排明显存在严重过错。同时承诺书也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答辩人入院后,医疗费巨大,一审被告丛建胜拟定了该承诺书并胁迫答辩人签字,否则不予交纳相关费用,而答辩人除了腰椎受伤外,头部受伤相当的严重,在面临生死的情况下,答辩人被迫接受。因此,该承诺书违背了答辩人真实意愿,属于无效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恰当合适。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一审被告丛建胜、李忠兴、张春东对上诉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立法原意,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立法的目的应该是在保障、促进社会公德目的下,提高生存环境质量,立法者利用立法手段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立法还有指导未来的预测功能,法的预测作用是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将有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本案中,该判项并未突破公司法规定,并未要求三个一审被告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仅是要求上诉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次,该案在起诉时答辩人申请了财产保全,从财产保全的情况看,上诉人除被冻结的相关资产外,已经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不可能给答辩人赔偿到位。如教条的适用公司法相关解释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势必造成答辩人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三被告留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时间与空间,这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的初衷背道而驰,更使得法院判决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会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解决了这个难题,避免了当事人之间进一步产生的社会矛盾,该判决协调了社会关系,预测并规避了当事人相互间将有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该判决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讼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该判决充分体现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五、一审被告丛建胜、李忠兴、张春东并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无任何权利代表丛建胜、李忠兴、张春东提出上诉请求。二审程序皆因上诉发生,二审的审理范围也理应以上诉请求的范围来确定,这同一审审理范围由起诉请求确定是一个道理。对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的问题,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理。这可以说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告不理的规则在二审程序中的表现,也符合民事诉讼确定的处分原则。一审被告丛建胜、李忠兴、张春东并未提出上诉,说明其三者已经接受并认可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及确定的处分原则,上诉人无任何权利代表丛建胜、李忠兴、张春东提出上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丛建胜、李忠兴、张春东对上诉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准确,但上诉人却罔顾事实,企图侵占答辩人合法权益。为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丛建胜、李忠兴辩称,被上诉人***起诉了公司就不应该再起诉公司股东,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潍柴重机公司、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东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胜公司、潍柴重机公司、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402235.55元;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潍柴重机公司与建胜公司签订《制冷设备年度维修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由建胜公司对潍柴重机公司的制冷设备进行维修;修理内容为更压缩机、拆装、清洗、抽空充氟等;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建胜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安装、维修:制冷设备、建筑安装工程等。
建胜公司出具给潍柴重机公司落款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的《关于潍坊建胜制冷雇员***坠落受伤经过证明》中载明,2019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建胜公司员工***在潍柴重机公司滨海厂区,为该公司进行空调外机安装工作时,失足自4楼空调外机放置平台坠落至2楼平台。事故发生后,由潍柴重机公司工作人员孙欣良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医救治。事发当天,建胜公司另外两名在场员工为马某、李忠兴。
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其证言主要为:其于2019年2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在建胜公司工作,丛建胜是该公司老板,张春东、李忠兴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受雇于建胜公司;***是李某的表叔;建胜公司没有进行岗前培训,也没有配备安全设备,安全绳是干活的员工自己提供绳子。证人马某通过***方的手机拍摄的视频作证,其作证称其与***均受雇于建胜公司。另外,***之母李占英、之妻李庆娟各自提供与丛建胜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受雇于建胜公司,并分别于2020年6月14日、2020年7月31日向建胜公司追讨***的医疗费和工资。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建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3人分别是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是350万元、75万元、75万元;实际出资额分别为70万元、15万元、15万元;出资期限至2026年1月28日。
根据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4月9日,丛建胜作为投保人通过网络向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投保险种为“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平安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20年7月23日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对***的理赔请求作“不予给付保险金”决定。理由是“职业类别超过保单的保障范围”。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向本院提供该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一栏有“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属于《职业分类表》中的1-3类职业,出险时从事职业类别高于1-3类职业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字样。经审查比对,该段文字除首起加注“*”号外,无其他特别显著标志,且字体小于Microsoftword文档5号宋体字型。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提供的《2009版职业分类表》由其单方制作,其中显示“家用空调安装与维修”类别为5。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代理人当庭还出示储存在其手机中视频一份,拟证明如投保人自网上购买该险种,只能勾选1-3类别职业才能成功购买。该视频经当庭质证,因呈像模糊,***、建胜公司、丛建胜、潍柴重机公司均对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另,经当庭询问,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就丛建胜在网上操作购买该险种的当时,其实际选择的职业类别是什么的问题,未能给出答复。
根据***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德鸿[2021]假鉴字第03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适合配置:1、胸腰骶髋膝踝足矫形器-截瘫行走矫形器,价格为3万元,使用周期二年;2、国产普通适用性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2500元,使用周期三年;3、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垫等),每年2000元;4、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靠垫,床垫3000元,使用周期三年;靠垫800元,使用周期二年;5、被鉴定人***辅助器具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结合各类辅具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根据***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下肢股力Ⅱ级,并伴有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伤残;右侧第3-11肋骨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3、护理为受伤后前60日2人护理,后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4、后续诊疗项目为胸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5、护理依赖程度为需大部分护理依赖。
因丛建胜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崔雪生、肖鹏、刘国明出庭接受质询。到庭诉辩双方对鉴定人依法进行了质询,鉴定人对诉辩各方提出的有关作出鉴定意见所涉问题均予以解答。丛建胜虽对鉴定人崔雪生劳动关系不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事实提出是否行业管理的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有违行业管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崔雪生持有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行业执业证书,其中载明的执业机构与作出本案鉴定意见的单位一致,劳动关系是否必须与执业机构一致,因无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故丛建胜的质疑不能成立。丛建胜对鉴定人的其他鉴定行为的质疑,均系个人意见,未提供法定依据,一审法院均认为不能成立。丛建胜申请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作证,因丛建胜对鉴定人出庭费用提出异议,鉴定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出庭。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调整出庭费用后,再次以短信方式通知丛建胜,丛建胜未予回复,也未缴纳出庭费用,因此鉴定人在第三次庭审时也未出庭。
丛建胜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选择专业机构笔录”。经查2021年3月31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民,丛建胜、建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潍柴重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到本院技术部门采取摇号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因摇号得出的鉴定部门“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尚未核实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经三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备选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左爱民、庄东分别在笔录中书写:“协商备选德鸿假肢”、“协商备选辅助器具鉴定为德鸿鉴定”,即如“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法定资质就委托该机构开展本案所涉司法鉴定,如无法定资质就委托参加选择鉴定机构的各方协商确定的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此后技术部门查明“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被山西省司法厅核准注销执业登记,故依法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选择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作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是在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按照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委托,故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属依法开展,无违规操作。
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65155.28元。
2、误工费63971.74元,***系建胜公司雇员,其生活、收入均来自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3726元/年÷365天×534天=63971.74元。
3、护理费71159.57元,因***现居城镇故护理费依城镇标准核算。43726元/年÷365天×60天×2人+43726元/年÷365天×474天×1人=14375.67元+56783.90元=71159.57元。
4、护理依赖349808元,***主张20年护理依赖时间过长,本院调整为10年,后续可另行主张。43726元/年×10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349808元。
5、住院伙食补助21100元,住院时间211天×100元/天=21100元。
6、营养费6330元,30元/天×211天=6330元。
7、伤残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20年×100%=874520元。
8、交通费6110元,因转运***至济南齐鲁医院鉴定护理依赖产生交通费4000元,有潍坊胜威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另外,***住院211天,为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酌定10元/天计算为10×211天=2110元。共计4000元+2110元=611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192333.33元。暂计算十年,后续***可另行主张。
①胸腰骶髋膝踝足矫形器-截瘫行走矫形器,价格为3万元,使用周期二年。计算为3万元×5台(10年÷2年/个)=15万元。
②国产普通适用性手动轮椅-护理型高靠背轮椅,价格为2500元,使用周期三年。计算为2500元×(10年÷3年/个)=8333.33元。
③国产普通适用型成人一次性护理垫(纸尿裤/垫等),每年2000元。计算为2000元/年×10年=2万元。
④、国产普通适用型防褥疮床垫及靠垫,床垫3000元,使用周期三年;靠垫800元,使用周期二年。计算为3000元×(10年÷3年/个)=10000元+800元×(10年÷2年/个)=10000元+4000元=14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5820元。
***之女李柯欣2017年9月9日出生,(18周岁-2岁)×27291元/年÷2×100%=218328元;***之母李占英1966年6月1日出生,27291元/年×20年×100%=545820元。因多名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计为545820元。
11、鉴定费7720元。有鉴定费发票、收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以上总计为2404027.92元。丛建胜已向***垫付300418.48元(255418.48+45000=300418.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系建胜公司雇员,在为建胜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建胜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胜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配备了采取安全措施必需的装备,故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成年人对安全作业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减轻建胜公司10%的赔偿责任,建胜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各项损失1863206.65元(2404027.92元×90%=2163625.128元-垫付300418.48元=1863206.65元)。
建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建胜向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职务行为,被保险人***因为建胜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意外受伤发生在保险赔偿期间内,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以***职业类别不属于1-3职业类别为由拒赔,因不能举证证明丛建胜在购买该险种、签定保险格式合同时,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尽到合理说明、提示义务,亦对丛建胜在购买时实际选择的具体职业不能给出答复,故其以职业类别主张免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前述应由建胜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投保意外伤害险,故其中50万元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
***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一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其未来生活、健康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将严重降低、损害其后续生存质量与人格尊严,建胜公司未对雇员尽到劳动保障职责,是造成本案所涉事故的根本原因,据此应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作为建胜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期限虽然尚未界满,但如将来建胜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时,应由三名股东在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丛建胜280万元、张春东60万元、李忠兴60万元)对***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春东、李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潍柴重机公司与建胜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合同,因所发包维修、安装制冷设备施工项目包括在建胜公司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故其对建胜公司的雇员因从事建胜公司安排的劳务工作受伤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并且无证据证明潍柴重机公司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胜公司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事实的证据,故***要求潍柴重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潍柴重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0320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对上述赔偿义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丛建胜280万元、张春东60万元、李忠兴60万元)对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8.18元,由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负担14987.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高某、范某出庭作证称,二人均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是同事,被上诉人参加过高空作业培训,有高空作业证,从事高空作业最基本的要求是二米往上必须要扎安全带,公司配发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发生事故时,二人均不在现场。拟证明建胜公司员工干活时的安全措施齐全。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证言并非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无法提交的证据,二审中该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该证人证言证人回答问题模棱两可,无肯定性回答,且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二证人均属于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
从建胜、李忠兴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在潍柴干活潍柴要求2米以上必须携带安全措施。
潍柴重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之母因该事件导致中度焦虑抑郁并伴有自杀倾向。
上诉人建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人民医院公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李占英有精神焦虑、头晕气短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性,该病历也无法证明李占英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委托假肢鉴定机构的过程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三、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四、建胜公司三名股东是否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德鸿假肢鉴定中心鉴定的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经审查,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民,丛建胜、建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潍柴重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到一审法院技术部门采取摇号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因摇号得出的鉴定部门“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尚未核实是否具备法定资质,经三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备选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左爱民、庄东分别在笔录中书写:“协商备选德鸿假肢”、“协商备选辅助器具鉴定为德鸿鉴定”。此后技术部门对于“山西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进行审查时发现该鉴定中心已被山西省司法厅核准注销执业登记,因一审法院已征求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意将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作为备选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委托鉴定程序规范,不属于违规操作情形。上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可作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本案中,***需要其扶养的人被扶养人为其已达退休年龄的母亲及未成年女儿,其因本案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必然降低了其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一审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且未超过上一年度赔偿总额,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之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建胜公司提供高空作业劳务期间,从高空坠落而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自身审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90%:10%,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上诉人建胜公司提及其公司三名股东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建胜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其应以公司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以及承担民事义务,原审被告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虽系建胜公司的股东,但作为自然人,同样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者不能人格混同。原审被告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针对其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具有独立的上诉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上诉期内,原审被告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针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可。故对于上诉人建胜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项主张,因享有上诉请求权的原审被告丛建胜、张春东、李忠兴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9元,由上诉人潍坊建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桂霞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童瑶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