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0471W,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祥,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无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18122954,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谢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洪亮,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宁,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再审申请人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苏02民申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对备忘录的内容从未认可,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备忘录的内容不是真实的。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潍柴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本案违法缺席判决,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阴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过坚列
审判员 李海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金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