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85民初415号
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70471W。
法定代表人:李宗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英拓(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得耳布尔镇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55788962102。
法定代表人:张建祥,总经理。
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80,260元及违约金(以480,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每日设备总价款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8,940元及违约金(以38,9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每日设备总价款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合同价款为1,298,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限:货到现场一年或运行1500小时,以先到期者为准。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30%预付款原告收到后安排生产,原告提前一周通知被告支付30%发货款,款到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支付37%安装调试款;其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设备运行良好,质保期满5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设备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并于2020年7月29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调试款;而且设备2020年11月3日质保期满后,被告亦未支付3%的质保金。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法务函》,被告签收后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复函》,并保证202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欠款。但剩余款项519,200元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根河市比利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再无其他纠纷。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侯立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