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沃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基数开发区富海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沃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95号。
法定代表人:谢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沃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8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沃得公司与潍柴公司在案涉备忘录中约定合同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潍柴公司提出该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仅提供了合同管理台账,即便该备忘录上的潍柴公司合同专用章确未登记,也不能证明该备忘录上的潍柴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虚假,故潍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潍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沃得公司提供的案涉备忘录的真实性应由沃得公司予以证明。潍柴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备忘录不真实,在双方已通过合同约定争议由潍坊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潍坊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本案应驳回沃得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沃得公司的起诉。
沃得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虽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潍坊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双方此后形成备忘录重新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且该备忘录中明确载明之前形成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采购单等)内容与备忘录不一致的,均以备忘录为准;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备忘录系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作为原审原告沃得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潍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富建文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