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2民初181号 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18号30楼30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吴桥东路96、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无锡公司、被告重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762,867.5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裁定准许。2023年5月25日,本案证据交换。2023年6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郑轶伦律师,被告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王娟律师,被告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与两被告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就绿动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采购船舶主机、辅机分别达成四方采购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预付款及指令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513,740元(主机)及9,025,750元(辅机)。2017年6月29日,绿动公司函告宏华公司200艘船舶实际开工数量下调为129艘。2017年7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采购主机及辅机数量从200船套下调为129船套,多付的预付款转为129船套设备后续交付的进度款。2021年12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20)沪7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绿动公司与宏华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解除。2022年5月16日,原告与宏华公司通知被告解除主机及辅机四方采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原告已付主机货款29,513,740元,被告供货货款25,028,256.40元,应返还货款4,485,483.60元。原告已付辅机货款9,025,750元,被告供货货款7,900,000元,应返还货款1,125,750元。然而两被告均未予返还前述主机及辅机多收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LNG船舶主机四方采购合同》中200套主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其中142套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58套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4,485,483.60元(主机)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3、确认《LNG船舶辅机四方采购合同》中100套辅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其中71套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29套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1,125,750元(辅机)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5、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公司辩称:1、涉案200艘LNG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原告应当知道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已不能执行,此时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原告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故其无权解除;2、原告就其垫付被告的货款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宏华公司主张并得到判决支持,原告无权再就此要求被告返还,否则将重复获利并损害被告合法权益;3、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开始按约定数量备货,未实际交货并非被告原因,而系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指定交货地址所致,属原告违约行为阻碍货款支付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条件已成就;4、即便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未交货部分的预付款,原告也是在接到宏华公司的指示后支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返还;5、除涉案合同外,另外还签订数份设备材料供应合同,被告根据约定已要求各下线供应商备货,由于原告未按约接收货物,导致被告由此遭受损失,原告不应也无权仅就涉案合同进行单独结算并要求退款;6、原告以银行承兑、商业承兑及信用证等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由此产生相应贴现费用372,963.66元,即便需被告退款也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重机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告知其有关解除涉案合同之相关任何事项,原告无权单方通知无锡公司而解除涉案合同,故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原告就其垫付被告的货款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宏华公司主张并得到判决支持,原告无权再就此要求被告返还,否则将重复获利并损害被告合法权益;3、涉案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从未告知重机公司相关解除合同的任何事项,重机公司一直按约定数量进行备货,未实际交货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其无权主张返还货款,且对于未交货部分预付款,原告也应按约支付。 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LNG船舶主机、辅机四方采购合同、2016年6月6日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宏华公司于2015年8月就绿动公司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签订涉案主机及辅机四方采购合同,两被告就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企业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予以**确认相关设备材料的交货数量及金额;3、2017年7月10日往来电子邮件、2022年5月16日至24日间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包括原告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回函、原告关于被告回函的复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绿动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函告宏华公司200艘船舶实际开工数量下调为129艘,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通知被告采购数量相应下调,多付预付款转为后续交付的进度款,2021年12月24日判决确认绿动公司与宏华公司间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原告与宏华公司为此于2022年5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 无锡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宏华公司付款指示后向被告付款,被告已就此进行备货产生各种采购成本和费用,且相关贴现费用应当予以抵扣,故被告无需返还原告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系就已付款金额和已发货数量的确认,未对根据合同进行备货数量进行确认,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认可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且(2020)沪7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证***公司与绿动公司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原告作为宏华公司的采购代理方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涉案合同解除权。 重机公司对上述原告证据1中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其非邮件往来方故对其中的往来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已备货的情况下应将备货货款支付被告;对证据2因其非对账方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并对该对账单所载接收主机数量真实性存疑;对证据3因其非邮件往来方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其中所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并认为判决书所载内容不能表明该案中所涉货物与涉案货物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无锡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无锡公司作为对账单及邮件往来一方对上述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及真实性之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各方争议的合同解除、货款返还、贴现抵扣等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无锡公司举证、原告和重机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大额汇兑凭证、收票回复交易明细、上实往来明细,以证明无锡公司对原告以商业承兑方式支付的货款3,463,581元产生贴现200,021.80元,该款按约当予抵扣;2、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交单委托书、银行通知单、特种转账凭证、上实往来明细,以证明无锡公司对原告以国内信用证方式支付的货款9,153,053.75元产生贴现172,941.86元,该款按约亦当予抵扣。 原告对上述证据1认为非属涉案合同约定之贴现所致费用,属无锡公司自行进行商业保理融资所致,故不应抵扣或由其承担;对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涉案合同仅对原告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贴现费用承担有所约定,并未就国内信用证方式付款贴现有所约定,故即便该等费用真实存在也不应由原告负担或予以抵扣。 重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除此之外无其他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相互之间可印证相关原告以商业承兑方式向无锡公司付款及无锡公司就此办理保理、产生贴现之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2相互之间亦可印证相关原告以国内信用证方式向无锡公司付款及无锡公司就此申请议付、产生贴现之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各方争议的贴现抵扣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重机公司举证、原告和无锡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两被告间关于扣除定金的往来邮件,以证明重机公司因无锡公司逾期提货扣除其49台辅机每台5,000元共计245,000元定金;2、开票清单及发票,以证明重机公司按照前述邮件内容实际扣除无锡公司逾期提货定金;3、剩余44台辅机库存实物及铭牌照片,以证明扣除逾期提货定金后无锡公司仍未提货,目前尚存44台辅机库存,另5台辅机经重机公司改装后出售他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1、2因其非邮件往来方及发票开具或接收方,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并对相应所载辅机型号存疑,认为并非涉案合同约定采购型号且非为此单独设计生产,而系可批量生产销售型号,即便辅机库存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系为涉案合同所备货;对证据3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1、2。 无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另认为其因原告违约而迟迟未提货,导致被重机公司扣款定金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且重机公司已按约备货,并可从库存照片所载生产日期得以印证,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则该部分库存辅机对应货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2已经邮件往来方及发票接收***公司确认,且相互之间可印证相关扣除定金之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证据3可与证据1、2相互印证存有49台辅机未予以提货之事实,其中5台辅机经重机公司自认改装后出售他人,**44台辅机库存,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各方争议的货款返还抵扣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宏华公司(甲方作为采购方)、原告(乙方作为采购代理方)与无锡公司(丙方作为供货代理方)、重机公司(**作为供货方)分别签订LNG船舶主机、船舶辅机四方采购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已承接绿动公司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甲、乙、丙、***就LNG船舶主机、船舶辅机(总成)采购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LNG船舶主机、辅机,甲方承诺按照总代理合同(合同编号NX15-80015-155)支付乙方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为设备的实际接收和使用方,对丙方所供设备及时接收、检验、安全保管、存放及安装和调试,同时对丙方所供设备的质量、数量、供货时间进行确认;乙方作为设备采购代理方,代甲方向丙方付款,包括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丙方支付预付款,并按照甲方出具的付款指令,在“货物的验收及交货”条件满足后,根据本合同第4条和第5条向丙方支付剩余款项;丙方为供货方(**)的代理商,和**一起连带承担直接对甲方及时供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所签署的技术协议要求,与甲方一起共同安装、调试的责任;**为供货方,和丙方一起直接连带对甲方及时供货,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所签署的技术协议要求;**对丙方在本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当丙方合同责任和义务部分或者全部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时,甲方或乙方有权要求**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履行丙方在本合同下的相应责任和义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和丙方自行协商解决,与其他方无关。 货物名称:主机、型号规格WP10C210-15NG、数量400套、单价124,000元、总价49,600,000元。乙方付款具体方式:1、乙方于合同签订后以银行承兑向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4.03%作为预付款,贴现费用由丙方承担20%,由乙方承担80%;2、乙方于丙方货物送达甲方仓库、收到甲方《验收报告》、收到丙方提供该批次货物有效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商业承兑向丙方支付该批货物金额的65%,贴现费用由丙方承担20%,由乙方承担80%;3、乙方于甲方交船且该船舶取得船舶营运证后,凭甲方付款指令以商业承兑向丙方支付所交付船舶上的主机设备款的5%,贴现费用由丙方承担20%,由乙方承担80%;4、每批次货物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分批到期并接到甲方付款指令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5、乙方有权在应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及款项。 货物名称:辅机(总成)、型号规格WP4CD35E200NG、数量200套、单价79,000元、总价15,800,000元。乙方付款具体方式:1、乙方于合同签订后以银行承兑向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贴现费用由丙方承担20%,由乙方承担80%;2、乙方于丙方货物送达甲方仓库、收到甲方《验收报告》、收到丙方提供该批次货物有效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商业承兑向丙方支付该批货物金额的70%,贴现费用由丙方承担20%,由乙方承担80%;3、乙方于甲方交船且该船船取得船舶营运证后,凭甲方付款指令以商业承兑向丙方支付所交付船舶上的辅机总成设备款的5%,贴现费用由丙方承担20%,由乙方承担80%;4、每批次货物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金分批到期并接到甲方付款指令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5、乙方有权在应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除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及款项。 关于合同解除:1、发生以下任何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乙方按本合同第11条中约定的通讯地址发出解约通知之日起3天后即告解除,乙方不承担丙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损失:(1)丙方违反本合同第7条中的任何一项保证或承诺;(2)丙方延迟交货超过10日;(3)本合同生效后,丙方丧失了签约本合同之前所具备的CCS船级社认证资质等;(4)丙方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和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2、因(1)(2)(3)(4)条原因,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丙方应立即退还解除合同部分的乙方已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自乙方支付之日至丙方返还之日止)和货款,乙方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后续合同不再履行,同时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第8条违约金和赔偿金;3、如因船东方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或乙方因甲方违约而解除与甲方的材料及设备采购总代理合同的,乙方有权通知丙方解除合同,丙方应立即退还未交付部分设备的乙方已支付预付款和预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自乙方支付之日至丙方返还之日止),乙方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但对于解除部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付款指示后支付部分货款(按丙方已经产生的实际成本和费用)支付给丙方;4、在合同执行中,如因甲方使用该合同设备的项目没有生效或延迟生效,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丙方,协商合同解除/终止或延迟执行。合同一旦解除,丙方应立即退还解除合同部分的乙方已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自乙方支付之日至丙方返还之日止)和货款,乙方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后续合同不再履行。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沪72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宏华公司就该案对绿动公司提起反诉,诉请解除其与绿动公司间的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并主张绿动公司支付剩余船舶建造欠款。绿动公司就此辩称,其虽然在重组公司但不代表将来弃船,涉案船舶项目也会继续进行,宏华公司却对此严重不负责任,目前应赶紧把项目继续开展进行才最为重要。 该判决查明:2017年6月29日,绿动公司函告宏华公司关于船舶项目建造计划及明细,载明由绿动公司委托宏华公司建造的200艘LNG动力内河船项目经项目组鉴于目前的实际进展和情况评估,决定对当前项目的建造计划和数量作如下修改:第五批次20艘950T散货船暂只开工4艘,即实际开工129艘;200艘项目中剩余的船舶建造计划待绿动公司另行通知后执行;绿动公司请宏华公司对项目设备及材料的采购情况进行梳理,及时与供应商沟通好供货数量及商务问题。此后,涉案200艘LNG动力船舶项目因故停滞不前。2021年3月26日,宏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函告及微信等多种方式向绿动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船舶建造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告知绿动公司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及后续相应补充合同,并要求绿动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该案庭审中,宏华公司确认其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绿动公司确认已于2021年3月26日收悉前述解除合同通知书。 该判决书认定:宏华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函告及微信等多种方式向绿动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及后续相应补充合同,绿动公司确认已于当日收悉,故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应自该通知书到达绿动公司时即自2021年3月26日解除。遂该案判决确认绿动公司与宏华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合同自2021年3月26日解除。该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于2022年1月12日生效。 2017年7月10日,原告发送邮件至被告,载明根据2017年7月4日被告、绿动公司和原告三方共同的电话沟通内容,现补正式邮件如下:绿动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现因渣土运输船舶的船级升级,需对造船技术进行更改,为保证已开工的129艘船(700T船级100艘、950T船级4艘、1300T船级25艘)顺利完工,绿动公司、宏华公司、原告三方协商一致,将包含涉案主机、辅机在内的四方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若有)的合同数量由原200艘船用设备变更为129艘,相应的剩余71船套的预付款共计6,023,774.90元变更为后续设备交付的进度款,合同其余条款效力维持不变,此合同变更通知自发送即刻生效。 根据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制作并由被告**确认的企业对账单载明,双方就截至当日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涉案主机、辅机货款明细,以及被告实际供货数量和对应货款明细确认如下: 1、原告就主机于2015年9月22日以6个月银票方式支付无锡公司货款11,920,000元;2016年1月27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2,472,801元;2016年2月3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824,267元;2016年2月17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1,648,534元;2016年4月20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3,297,068元;2016年4月27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1,648,534元;2016年5月25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4,121,335元;2016年6月13日以6个月银票支付374,100元;2016年8月10日以银票背书支付422,550元;2016年12月8日以国内108天信用证支付311,750元;2017年1月19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2,472,801元;以上原告合计支付无锡公司货款29,513,740元;无锡公司合计供货100船套主机,供货合同货款25,028,256.40元。原告以此计算于本案诉讼中要求返还主机货款4,485,483.60元(已实付货款29,513,740元-已实供货款25,028,256.40元)。 2、原告就辅机于2015年9月22日以6个月银票方式支付无锡公司货款3,160,000元;2016年1月27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829,500元;2016年2月3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276,500元;2016年2月17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553,000元;2016年4月20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1,106,000元;2016年4月27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553,000元;2016年5月25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1,382,500元;2016年6月13日以6个月银票支付118,500元;2016年8月10日以银票背书支付118,500元;2016年12月8日以国内108天信用证支付98,750元;2017年1月19日以6个月商票支付829,500元;以上原告合计支付无锡公司货款9,025,750元;无锡公司合计供货100套辅机,供货合同货款7,900,000元。原告以此计算于本案诉讼中要求返还辅机货款1,125,750元(已实付货款9,025,750元-已实供货款7,900,000元)。 2022年5月16日,原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与无锡公司,载明原告与无锡公司于2015年8月签署涉案主机、辅机在内的四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因船东方绿动公司原因导致LNG船舶建造项目停工,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及采购合同不能执行,需解除上述合同。根据采购合同第9条之约定,原告现书面通知无锡公司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并要求立即退还未交付部分设备的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预付款利息及货款,原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后续合同不再履行。 2022年5月18日,无锡公司就此复函原告称,无锡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原告合同解除通知函,无锡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于2015年8月签订的系列采购合同,无锡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故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无锡公司要求原告尊重契约精神,继续履行合同,非经与无锡公司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否则将追究原告的全部法律责任。 2022年5月24日,原告就上述复函再次函告无锡公司,载***公司与绿动公司(船东方)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已停工,船舶建造合同在(2020)沪72民初964号生效判决中因船东方违约已依法判定解除,故已无继续履行该项目下采购合同之基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满足合同相关9.3条通知解除条款之约定,原告有权通知解除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无锡公司时合同即行解除,无锡公司不同意解除并不影响合同通知解除的效力,希望无锡公司妥善解决合同解除后对原告的货款退付事宜,否则原告将不得不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重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与无锡公司,载明无锡公司于2016年8月订货的CQFJ30J-WR燃气发电机组(即涉案辅机总成)库存共计49台,存放时间已严重超期,按照维柴船机销售管理办法,代理商逾期未提货库存进行退库改制并扣除定金,现将机组进行改制,扣除每台定金5,000元合计24.50万元。前述49台辅机目前尚存44台于重机公司库存,另5台经重机公司改装后出售他人。根据辅机机身铭牌显示,44台库存辅机出厂日期为2016年9月。 2016年12月9日,无锡公司就原告以国内108天信用证(2017年6月6日到期)支付的货款9,153,053.75元,经申请银行议付后产生融资成本(买断利息及手续费)172,941.86元。2017年1月18日,无锡公司与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理公司”)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于同年1月19日就原告以商票(平安保贴)方式支付无锡公司的货款3,463,581元,经保理公司承兑贴现后最终由无锡公司实际收款3,263,559.20元,由此中间产生贴现费用计200,021.80元(3,463,581元-3,263,559.20元)。 本院认为: 涉案主机、辅机四方采购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各方签署并已实际部分履行,故涉案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采购合同虽于2015年8月,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相关货款结算、合同解除、余款返还等法律事实及案件纠纷持续至今,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审理,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就本案纠纷争议之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解除 涉案主机、辅机四方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如因船东方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的,原告有权通知无锡公司解除合同,可见涉案采购合同赋予原告作为当事一方约定的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经查,在绿动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发函明确200艘船舶建造项目仅实际开工129艘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已正式通知无锡公司将采购合同数量由200船套变更为129船套,相应剩余71船套预付款变更为后续设备交付的进度款,合同其余效力维持不变,并自发送即刻生效。由此可见,原告已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了后续71船套的采购合同。另经查,本院(2020)沪72民初964号案件判决虽认定绿动公司与宏华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于2021年3月26日解除,但绿动公司在该案中明确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不放弃船舶建造项目并要求继续履行。由此可见,绿动公司对宏华公司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存有异议且不予认可,故宏华公司于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之效力。至此,前述船舶建造合同是否得以解除,以致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后续船舶建造能否执行等情形均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该确定解除船舶建造合同之判决最终于2022年1月12日方才生效,应可视为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后续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之条件方才明确成就。原告作为涉案采购合同之代理采购方及解除权人,藉此行使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妥,故其于2022年5月16日通知无锡公司解除全部采购合同并未超出法定行使解除权之除斥期间。 另,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仅需通知无锡公司(丙方)即可,并无约定须另行通知重机公司(**)才可产生合同解除之效力。而四方采购合同亦已明确无锡公司系作为重机公司(供货方)之代理,故原告按约通知无锡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妥,且按照一般代理原则,该等解除合同行为之效力经通知无锡公司后亦可及于被代理的重机公司。 综合涉案采购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于2017年7月10日部分解除后续71船套采购合同,以及后续又于2022年5月16日全部解除尚未履行的采购合同之情形,可予确认涉案主机四方采购合同业已由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予以解除,其中所涉142套采购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后续58套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亦已解除。同理,亦可予确认涉案辅机四方采购合同业已解除,其中所涉71套采购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后续29套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亦已解除。 二、关于货款返还 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如因船东方(绿动公司)原因造成后续批次船舶建造合同不能执行的,原告有权通知无锡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退还未交付部分设备的原告已支付预付款和预付款利息,原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不予支付。现已查明,原告已实付主机货款29,513,740元,而实供主机按约应收货款25,028,256.4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4,485,483.60元,按前述合同约定理应由无锡公司向原告返还。同理,原告已实付辅机货款9,025,750元,而实供辅机按约应收货款7,900,00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1,125,750元,亦应由无锡公司向原告返还。至此,涉案主机及辅机返还货款总计5,611,233.60元(主机4,485,483.60元+辅机1,125,750元)。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采购合同亦约定,对于解除部分,原告应在收到宏华公司付款指示后支付部分货款(按已经产生的实际成本和费用)支付给无锡公司。经查,除已交付的100船套辅机之外,无锡公司为履行涉案采购合同于2016年8月已向重机公司另行订购49套辅机。重机公司为此已于2016年9月生产辅机并出厂备货。而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方才正式通知无锡公司将采购数量由200船套变更为129船套。由此可见,原告变更前的采购数量(200套)已涵盖前述2016年8月及9月间备货数量(49套)及截至2017年1月19日实供辅机数量(100套),即实供数量和备货数量合计149套均在合同约定的供货采购数量200套之内。但原告通知变更减少供货数量至129套的时间(2017年7月10日),却时隔前述备货及实供时间(2016年8月至9月及2017年1月19日)相去甚远。而2017年7月10日之后,除已实供及备货的149套辅机之外,两被告按照原告变更减少通知的要求,也再无另行实供或备货辅机。因此,在各方均未提供相应合同所附供货纳期、供货备货通知等证据材料的情形下,综合涉案合同部分及最终解除、预付款转进度款、实付货款金额、实供货物数量、实际备货数量、持续时长及间隔等客观情况,以及涉案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整体开展、变更、暂停、终止等实际状况,并兼顾及遵循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除已备货49套辅机中的5套经改装出售外,剩余44套目前***的辅机可按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3,476,000元(每套79,000元X44套),并在总计返还货款5,611,233.60元中予以抵扣为妥。 此外,原告就解除部分应在收到宏华公司付款指示后支付部分货款给无锡公司,可见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条件为收到宏华公司付款指示。但亦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即所附条件应为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发生的不确定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当事人主观上的意思表示与否。结合到本案,即便存在被告就合同解除部分已按约进行备货并产生损失的客观事实,但若宏华公司主观上不向原告发出付款指示,则原告即可不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可见宏华公司指示与否显然非属客观上能否发生的事实,而系其主观上的意思表示与否。 另,涉案采购合同约定,重机公司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无锡公司和重机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与原告及宏华公司均无关。而重机公司依照代理销售管理办法,因其代理商无锡公司逾期未提货所致扣除的定金24.50万元,即便系因船舶项目及采购合同变更所致,也系两被告间按自身代理销售之内部管理办法予以扣除,按约与原告及涉案采购合同均无涉,且在已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抵扣库存44套辅机货款的情形下,该两被告之间的定金扣款更与原告及涉案采购合同无涉,不宜再行就此抵扣。 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返还货款导致的孳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查,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解除合同的,无锡公司应立即退还未交付部分设备的原告已支付预付款和预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支付之日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付。经查,原告就涉案主机及辅机均于2017年1月19日实付最后一笔货款2,472,801元及829,500元。综合前述相关退款利息之约定、合同部分及最终解除、预付款转进度款、实付货款等客观情况,以及涉案200艘LNG动力船舶建造项目整体开展、变更、暂停、终止等实际状况,原告主张返还货款之利息应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为妥,符合相关合同约定之利率并更具公平合理性。 三、关于贴现费用 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向被告支付的预付货款、进度货款等均应由原告承担贴现费用的80%。经查,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平安保贴)支付无锡公司的货款3,463,581元,经保理公司承兑贴现后由无锡公司实收3,263,559.20元,产生贴现费用200,021.80元。按照前述约定��由原告承担80%计160,017.44元,则该费用可在返还货款中可予抵扣。而涉案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以国内108天信用证方式支付的货款,因未到期而提前议付所致融资成本(买断利息及手续费)具体承担事宜,且该等费用亦系因无锡公司提前申请议付未到期信用证所致,故无锡公司相关抵扣由此所致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关于重复获利 经查,原告系作为宏华公司(采购方)的代理方,与作为供货方及其代理的两被告签订涉案四方采购合同,并明确约定由原告代为宏华公司向无锡公司支付货款,可见涉案采购合同已明确原告作为代理人在其代为付款之代理权限内,实施相应向无锡公司支付货款或经结算后要求两被告退款之法律行为,相应效力依法应对被代理的宏华公司产生效力。无论两被告于涉案采购合同项下退款与谁,就此而言均应视为两被告已履行或承担其所按约应履行或承担之义务或责任。至于原告与宏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与此无涉,原告是否重复获利亦与此无涉,更不会由此而致两被告重复履行或承担相应退款义务或责任。退而言之,即便宏华公司另行藉此向两被告主张退款,两被告亦可藉此予以抗辩。 至此,无锡公司就涉案主机及辅机应向原告返还货款总计5,611,233.60元,应抵扣原告按约承担的备货货款计3,476,000元,并应再行抵扣原告按约应承担的80%商业承兑贴现费用计160,017.44元,则无锡公司最终应向原告返还货款计1,975,216.16元(5,611,233.60元-3,476,000元-160,017.44元)。而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重机公司对无锡公司在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重机公司对无锡公司前述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之义务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的LNG船舶主机四方采购合同(编号NC15-80019-155)解除,其中142套采购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后续58套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的LNG船舶辅机总成四方采购合同(编号NC15-80020-155)解除,其中71套采购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后续44套采购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 三、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975,216.16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四、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1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2,615.62元,由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574.22元,由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上实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潍柴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