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7民初4297号
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钢厂前运输部炼钢工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琴,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减半收取的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