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公司诉被告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2014)开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已实现和解,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孙玉群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