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与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开商初字第616号
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2元减半收取4151元,由原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