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长江建筑有限公司

武汉金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704民初439号
原告武汉金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江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昌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竞,被告申昌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直至庭审结束,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故就目前证据而言,涉案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金长江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金长江建筑公司要求申昌建设投资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而金长江建筑公司一直未积极主张权利,故其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标准过高,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更为合理,金长江建筑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为506,712.00元(从2014年4月30日算至2019年12月15日,1,500,000.00元×6%÷365×2055天,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金长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申昌建设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金长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虽该份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根据本院在庭审时与涉案合同签订时的经办人李伟龙电话联系,对金长江建筑公司多次找申昌建设投资公司催要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经庭后核实,该份判决书真实有效,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确认该组证据是否对案件事实是基础性证据,综合评析后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2日,金长江建筑公司(乙方)与申昌建设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鄂州市樊口月河公园项目一期,工程内容为建筑及安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履行保证金150万元,工程施工至标高0.00甲方将履行保证金退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次日,金长江建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申昌建设投资公司汇款150万元。因涉案工程一直未开工,故金长江建筑公司要求申昌建设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纠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昌建设投资公司庭审时自述因涉案工程地址改建他用,无法进行施工。直至庭审结束,金长江建筑公司、申昌建设投资公司均未提供涉案项目的规划、建设施工等许可证。
一、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武汉金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0元,利息506,712.00元(算至2019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为标准以未退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武汉金长江建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8.00元减半收取17,504.00元,由武汉金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504.00元,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婷
法官助理余诗媛书记员霍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