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佳丽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3767号
原告:武汉佳丽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应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武汉市江汉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5室(1)。
法定代表人:余生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佳丽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与被告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及被告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梅立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奇盛公司向佳丽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奇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佳丽公司与奇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奇盛公司将泛海城市广场二期项目的无机双轨双帘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双轨折叠提升特级防火卷帘发包给佳丽公司,合同对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完工后,佳丽公司和奇盛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施工审核结算确认表》,确认最终结算审核价款为2466000元。截至目前奇盛公司尚有余款80000元未付,现佳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奇盛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项,2021年2月2日我方与佳丽公司达成以面值80000元购物卡抵偿80000元工程款的约定,佳丽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对该抵偿约定的违背,其诉请有违诚信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0日,奇盛公司(发包方)与佳丽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泛海城市广场二期项目,定作物品名为无机双轨双帘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双轨折叠提升特级防火卷帘;工程施工完毕,据实决算工程总款。庭审中,佳丽公司与奇盛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
2017年5月10日,佳丽公司与奇盛公司签署《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施工审核结算确认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审核价款为2466000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奇盛公司向佳丽公司总计付款2340000元,尚余126000元。
2021年2月2日,奇盛公司向佳丽公司转款46000元,佳丽公司出具两张收据,其中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城市二期防火卷帘门质保金、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46000元;另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城市二期防火卷帘门质保金、收款方式为购物卡、金额80000元。佳丽公司共收取奇盛公司购物卡16张,每张面值5000元,该购物卡正面注明“进口商品直销中心会员购物卡”;反面注明“1.此卡仅限在武汉自贸城进口商品直销中心使用,请在结账前出示;2.此卡可充值,不可兑换现金、不找零;…4.此卡最终解释权归进口商品直销中心所有”。
庭审中,佳丽公司提交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收到购物卡准备使用时发现该购物卡早已过期、无法使用,且店面内货柜基本上全部清空,虽然双方对以购物卡抵债的事实形成合意,但当时收卡时并不知道是过期卡,奇盛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奇盛公司应收回购物卡并继续履行支付8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奇盛公司主张该购物卡是案外人采取以卡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奇盛公司的,奇盛公司在收到购物卡后没有进行消费就转给了佳丽公司,购物卡为不记名无期限购物卡,在佳丽公司收到购物卡之时以及之后,购物卡均可正常使用,奇盛公司工作人员曾两次陪同佳丽公司相关人员前往武汉自贸城进口商品直销中心(以下简称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但佳丽公司认为商品品种不够、价格较高就没有使用购物卡消费,为此奇盛公司与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协调,专门为其开放了多种商品的采购,但遭到佳丽公司的拒绝。
从佳丽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门口张贴一份《关于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业务停办的通知》载明,“致博大全球商品采购中心各供应商、VIP客户及公司持卡员工:经博大全球商品采购中心武汉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将于2020年12月20日停止办理门店销售相关业务,为顺利处理直销中心业务停办后的各项事宜,现通知:请各供应商在2020年12月20日前,前来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办理完成全部业务结算手续。请各位VIP客户及公司持卡员工在2020年12月20日前,前来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将VIP卡中余额全部消费完毕。特此通知”。博大全球商品采购中心武汉有限公司在尾部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后附: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现有业务办理地址为武汉自贸城A4-1-18;联系人丁姣荣;联系电话133××××9133。
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调查,发现店面已经上锁,门口张贴一份《关于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业务停办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其余内容与佳丽公司提交的通知内容基本一致。后本院询问相关工作人员,得知店面确实已经关门,但里面还存有部分商品,佳丽公司可以联系丁姣荣,在店面里面选购现有的商品。本院询问“是否有8万元的货”、“如果里面的商品不够8万元,公司有没有什么方案”,工作人员回复“要看里面的货物情况”、“这个目前不清楚”。
本院认为,佳丽公司与奇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
关于奇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佳丽公司与奇盛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2466000元,奇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总计付款2386000元。奇盛公司辩称就余款80000元双方已达成以购物卡抵债的约定,但从庭审及现场调查可以得知,武汉自贸城直销中心已处于关门状态、没有正常经营,虽然店面中还存有部分商品但价值无法确定,所以双方“以购物卡抵债”的约定不能履行,目的无法实现,故奇盛公司仍应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佳丽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80000元,同时佳丽公司应将80000元购物卡全部退还给奇盛公司。
关于奇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佳丽公司主张奇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达成“以购物卡抵债”的合意,虽然实际中该约定无法实现,但佳丽公司和奇盛公司均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及相互理解引起本案纠纷,基于公平原则并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奇盛公司不就工程欠款事实承担违约责任,对佳丽公司主张奇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佳丽消防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原告武汉佳丽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同时将80000元购物卡返还给被告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武汉佳丽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一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