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9004民初520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烽,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余奇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汪中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第三人:王同亮,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第三人:湖北宇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龙办沔阳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汪中华、第三人王同亮、湖北宇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宇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债关系,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361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借用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中华)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工程完工后,汪中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后双方协商一致,用湖北宇杰公司的两套房屋抵账,因第一套房屋抵顶完成后,***剩余债权为161667元,而第二套房屋价款为361667元,故汪中华要求***另向其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6日,***委托王同亮与湖北宇杰公司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5年6月1日向汪中华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要求湖北宇杰公司交付房屋,其却告知涉案房屋汪中华已出具承诺以物抵债合同作废,拒绝向***交付房屋。现抵债行为未完成,***与***盛公司、汪中华之间的以物抵债关系是受欺诈而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两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返还额外收取的2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案外人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与***盛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与***盛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另行向汪中华转款20万元用于购买第三人湖北宇杰公司处的房产,并委托王同亮与湖北宇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多名被告,将各种法律关系混同在一起,要求***盛公司、汪中华共同偿还361667元,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仁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