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奇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3547号 原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5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1429269E。 法定代表人:**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四新北路100号太子水榭会所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潘新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汉阳星光天地项目A3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汉阳星光天地项目A3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包干总价为1270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且质保期满后,被告扣留工程款635450元作为质保金,并于2021年1月26日,以**自贸城直销中心面值80000元的购物**抵相应额度的工程款,原告收到购物卡后,于2021年2月2日将该卡交付材料供应商冲抵工程款,材料供应商收到购物卡后,发现**自贸城直销中心已处于关门状态,购物卡无法自由使用。现材料供应商起诉,要求退还购物卡、支付工程款,江汉法院以购物卡无法正常使用、“以购物卡抵债”不能履行,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判决原告收回购物卡、支付工程款。基于同样理由,被告亦应收回购物卡,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不予理会,特具状贵院。 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购物卡金额没有异议,但购物卡目前仍然可以兑换,因此原告不应该直接主张现金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星光天地A3地块施工合同》证明内容:1、原告负责星光天地A3地块消防工程施工;2、合同总价包干1270万元;证据二、证据名称《结算单》证明内容:施工完成后,原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270.9万元;证据三、证据名称《关于同意抵款的确认函》证明内容:2021年1月26日,原告同意以面值8万元的购物**抵相应额度的工程款;证据四、证据名称《关于**自贸城直销中心业务停办的通知》证明内容:**自贸城直销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停止办理门店销售相关业务,原告收到购物卡无法使用;证据五、证据名称《关于要求退还购物卡事宜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原告在使用购物卡时,发现**自贸城直销中心已于2020年12月20日是停业,要求退回购物卡,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额度的工程款;证据六、证据名称《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1)原告将购物卡抵给了材料供应商:2)因购物卡无法使用,法院判决购物卡抵款的行为无效;3)法院判决原告收回购物卡,支付材料供应商相应额度的工程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关于证据五,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1月26日出具同意抵款的确认函载明,兹***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接汉阳星光天地项目A3地夹消防工程,合同金额12700000.00元,此次应付结算款金额1183550.00元,预留5%质保金635450.00元,同意本次结算款抵卡80000.00元(直销中心指定库存物资),抵卡后结算款余额1103550.00元支付至我公司账户。 汉阳星光天地项目A3地块消防工程结算单载明:一、结算依据:根据现场提供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和现场签证单及审计变更的参照合同计价原则和综合单价,审核结算价。二、施工工期:验收通过时间:2018年1月26日,合同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通过验收。延误时间88天,根据合同二条23项,若乙方原因未签按明充工,则延误每一个者日历天,乙方应按5万/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440万元):三、结算报送金额:1314.7012万元;【其中:合同价1270万元,变更增加44.7012万元】;四、审核结算价:1270.9万:【其中:合同价1270万元+审核变更增加0.9万元-协商延误验收扣款4万元】:审减金额:-43.8012万元,质保金:63.545万元;质保期:两年;质保开始时间:2018年1月26日。当事人双方在该单据上签章,落款时间2019年4月28日。 ***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要求退还购物卡事宜相关情况说明,*****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汉阳星光天地项目A3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汉阳星光天地项目A3地块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共计人民币635450.00元,质保期为二年,自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质保期已满,质保金和部分工程一直未支付。2021年2月1日,贵我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以**自贸城全球商品采购中心面值8万元的购物卡(直销中心指定库存物资)抵扣工程款8万元。但我司在使用购物卡时发现,**自贸城全球商品采购中心门前公告显示,该公司门店已于2020年12月20日停止办理门店销售相关业务(见附件),因此,导致我司无法实现8万元购物卡的等额面值商品。鉴于上述现实情况,现我司要求退回购物卡,并请贵司支付相应额度的工程款。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1)**初13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自贸城直销中心调查,发现店面4已经上锁,门口张贴一份《关于**自贸城直销中心业务停办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其余内容与佳丽公司提交的通知内容基本一致。后本院询问相关工作人员,得知店面确实已经关门,但里面还存有部分商品,佳丽公司可以联系丁姣荣,在店面里面选购现有的商品。本院询问“是否有8万元的货”、“如果里面的商品不够8万元,公司有没有什么方案”,工作人员回复“要看里面的货物情况”、“这个目前不清楚”。”该判决认为,关于奇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佳丽公司与奇盛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2466000元,奇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总计付款2386000元。奇盛公司辩称就余款80000元双方已达成以购物卡抵债的约定,但从庭审及现场调查可以得知,**自贸城直销中心已处于关门状态、没有正常经营,虽然店面中还存有部分商品但价值无法确定,所以双方“以购物卡抵债”的约定不能履行,目的无法实现,故奇盛公司仍应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80000元,同时佳丽公司应将80000元购物卡全部退还给奇盛公司。 原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回案涉购物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讼来院。 案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达成以“购物卡抵债”的合意,但因**自贸城直销中心已处于关门状态,没有正常经营。虽然该店面中还存在部分商品,但价值无法确定。故当事人双方以“购物卡抵债”的约定不能履行,该购物卡无法正常使用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因而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照《汉阳星光天地项目A3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8万元,原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将8万元的购物卡全部退还给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以“购物卡抵债”的合意中均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购物卡可以兑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的该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将案涉8万元购物卡全部退还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返还80000元的购物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