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

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1-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程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13-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块D4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港集团”)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望花区法院”)(2021)辽040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望花区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宏泰材料厂”)与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绥中港集团向望花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绥中港集团称,绥中县法院判决与望花区法院裁定执行的内容为同一欠付工程款标的。绥中港集团所有的银行账户已经被绥中县法院冻结,导致无法履行望花区法院(2020)辽0404执405号执行裁定书。望花区法院与绥中县法院未协调一致,希望两地法院共同制定执行方案,绥中港集团按指定方案支付。请求望花区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20)辽0404执405号执行裁定,解除绥中港集团葫芦岛东戴河支行账户(账号:29×××57)的查封。 望花区法院查明,原告宏泰材料厂诉被告路安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望花区法院作出(2020)辽0404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借款本金885212.02元,于2020年3月26日前偿还485212.02元,于2020年4月26日前偿还400000元;二、原告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任意一期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可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时所欠全部货款一并申请执行;四、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2652元,减半收取6326元,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随第二笔欠款一并给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路安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借款,宏泰材料厂于2020年4月7日向望花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望花区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向绥中港集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绥中港集团停止支付路安公司到期债权。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后,绥中港集团没有提出异议。 望花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绥中港集团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未履行,该院有权依法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于绥中港集团提出的绥中县法院判决的内容与该院裁定执行的款项为同一所欠工程款标的的问题,因在绥中县法院审理的原告大石桥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港集团、路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绥中港集团作为该案的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也提出了同样问题,但在该诉讼案件中对该主张并未予以确认,故本案不予认可。综上,绥中港集团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绥中港集团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绥中港集团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望花区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异议内容一致。另提出:绥中县法院在诉讼阶段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中只对于建设工程所涉债权进行确认,无权对望花区法院审结的借款合同纠纷和执行异议作出裁判,望花区法院异议裁定以绥中县法院在诉讼中对于绥中港集团的抗辩未予确认为由,不予认可绥中港集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绥中县法院与望花区法院执行标的均指向路安公司对绥中港集团的到期债权时,两地法院并没有依法协商解决,也没有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望花区法院强制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异议裁定并未依法对(2020)辽0404执405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一事进行审查,应予撤销。为避免诉累,请求抚顺中院指导望花区法院尽快与绥中县法院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尽快逐级上报执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本院对于望花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11日,望花区法院作出(2020)辽0404执405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绥中港集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戴河支行29×××57银行存款902853.02元。该冻结为轮候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绥中港集团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路安公司到期债权的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违法,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绥中港集团案涉银行账户是否应当解除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路安公司对绥中港集团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绥中港集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绥中港集团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冻结绥中港集团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关于绥中港集团提出绥中县法院已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该笔债务一节,绥中县法院执行案件中,绥中港集团所承担的责任形式是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望花区法院执行案件执行的是路安公司对绥中港集团的到期债权。虽然二者指向同一债务,但望花区法院对于案涉账号为轮候冻结,并未实际冻结绥中港集团的财产。因此,绥中港集团据此要求解除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绥中港集团提出两地法院并没有协商解决,也没有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绥中港集团该项主张属于执行协调**,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应在执行过程依法做好执行协调工作,避免重复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执异2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 健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