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

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4执异28号 异议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1-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程家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投资人。 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13-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四路以南块D4b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称,一、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与贵院裁定执行为同一所欠工程款标的。我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已经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无法履行贵院(2020)辽0404执404号执行裁定书。二、贵院与绥中县人民法院未协调一致,希望两地法院共同制定执行方案,我公司按指定方案支付。请求贵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20)辽0404执404号执行裁定,解除我公司葫芦岛东戴河支行账户29×××57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诉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2020年3月26日前偿还2000000元,于2020年4月26日前偿还2000000元;二、原告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任意一期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支付借款利息(以逾期时所欠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并可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时所欠全部借款一并申请执行;四、被告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随第二笔欠款一并给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开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借款,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于2020年4月7日来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4月29日向异议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后,异议人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异议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未履行,本院有权依法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对于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与本院裁定执行的款项为同一所欠工程款标的的问题,因在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大石桥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在其答辩意见中也提出了同样问题,但在该诉讼案件中对该主张并未予以确认,故本案不予认可。综上,异议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