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民初2330号
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太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05984383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1-3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9807709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发展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40067686377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299019.5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第一被告将港内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全部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按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第一被告陆续拨款。工程现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8299019.59元,但第二被告因其单位经济困难,无力替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无奈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299019.59元及利息;2.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8299019.59元范围内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2013年至2015年期间,第二被告先后中标了答辩人发包的七个项目工程,答辩人与第二被告针对七个项目分别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始施工。至于原告称“第二被告将全部工程转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至于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答辩人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只与第二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如从第二被告处转包工程,则应向合同相对人第二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二、对于第二被告参与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答辩人与第二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还款计划,并已按照约定付款,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第二被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结算金额总计103452851.00元,答辩人尚欠第二被告18299019.59元工程款,答辩人与第二被告就尚欠工程款的支付已达成了付款计划。如原告有合法依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如果第二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仅由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属无理请求。三、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索要工程款利息属无理请求。答辩人仅对合同相对人第二被告承担合同义务,而依据答辩人与第二被告达成的付款计划,答辩人仅欠付18299019.59元工程款,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产生合同债权,更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利息。四、本案所涉及工程款的其他事实。本案诉讼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已向答辩人下达(2020)辽0404执404号裁定书、(2020)辽0404执405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协助执行第二被告的其他债务共计9006050.19元,原告在该案中已经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现望花区人民法院尚在审查原告复议中。鉴于另案与本案的标的,均指向答辩人所欠工程款,故答辩人只能在欠付第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地法院的生效裁判配合执行,至于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与本案原告哪一方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望花区人民法院先执行了部分工程款,则视为答辩人另行支付了第二被告工程款,则答辩人仅应在剩余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述理由,依法裁判。
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们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项下绥中港区1号路工程、1号路延长段工程、绥中港区通用码头后方堆场道路工程、绥中港区物流园道路工程(二)、物流园道路工程(三)、绥中港区2号路工程共七项工程施工项目,以招投标方式对外发包,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七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七项工程,合同价款共计136022328.11元,结算金额103452851.00元,尚欠18299019.59元。2014年至2015年,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现工程均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5日,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同意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分期还款的回复函》,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2020年6月30日前、2020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付清所欠原告款项。2020年3月5日,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和《通知》,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主张该笔工程款18299019.59元,通知原告可直接向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2020年5月20日,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对账函》,载明对账截止日期2020年5月20日工程欠款18299019.59元,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8299019.5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工程转包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所欠工程价款18299019.59元及因**给付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发包人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给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及期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获得自主***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99019.59元,并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利息;
二、被告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99019.59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