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执复47号
复议申请人: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博洛铺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程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13-2号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1-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从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交给异议人出资、施工,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工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工程收益均归异议人所有。因执行法院给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下达(2020)辽0404执404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严重影响异议人工程款结算及纠纷的解决和合同的履行,给异议人造成严重重大损失。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因此请求立即终止(2020)辽0404执404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内容。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第三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后,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另查,该院在审查异议人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材料时曾告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备,并告知其补足,异议人表示不再补充其他材料。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得到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债权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其申请材料不齐备,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主要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抚顺市宏泰新型建筑材料厂称,被执行人辽宁路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第三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向第三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第三人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到期债权,绥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表示其可在2020年6月30日前履行债务。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负有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提供证明加以证明的责任,但其被告知补充证据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债权依法享有权利,故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裁定,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合法。
本院对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对案涉债权依法享有权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本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查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期间,已经告知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债权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其拒绝提供证据证明,说明其申请材料不齐备,该院认为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复议期间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综上,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石桥市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 健
审判员 ***
审判员 潘 力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敦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