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3民初34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
法定代表人:倪俊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2.判令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协助领取及支付辅助器具费2070元;3.判令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9713.2元;4.判令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7680.09元;5.诉讼费用由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遂至安庆市石化医院救治。2017年3月17日,经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在***工伤期间,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支付护理费,也没有支付工资。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
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2、针对***的诉求,第一、二项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第三、四项金额过高,***应当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确认其停工留薪期,是否实际需要护理要结合伤情,***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282.6元。
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要求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其领取或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以及辅助器具费2070元的请求;2.判决确定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护理费金额4071.54元(131.34元/天×31天);3.判令确定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01.25元(3282.6元/月×6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系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2月5日在工作时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后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伤残9级,因***认为其未享有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而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向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对***的有关仲裁请求进行了仲裁。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因工伤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向适格的主体进行主张,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辅助器具费均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主张护理费应以其实际需要护理为前提,另根据《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康复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需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的条件,因此仅能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护理费应按照其住院时上一年度(201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作为其护理费标准,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31.34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其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其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3282.6元,在扣除此期间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其发放的工资,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应为12601.25元。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裁字(2018)第105号裁决书对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认定显然过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
***针对反诉辩称,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提交的***身份证、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宜认定(2017)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工鉴字(2018)18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市石化医院2017年2月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市石化医院2017年4月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市石化医院2017年5月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市石化医院2017年9月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市石化医院2018年3月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安庆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凭证5张、银行工资流水清单、收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工资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的工资数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2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在车间68号细纱机落纱时,不慎踩到细纱管摔倒致伤,遂至安庆市石化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3月8日出院。2018年3月26日,***在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取骨折术后内固定,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先后三次入安庆市石化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3月17日,经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26日,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可以自理。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认为在其工伤期间,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支付护理费,也没有支付工资,故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8)第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971.0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0196.07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
另查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6.47元。
本院认为,***的损伤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要求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及辅助器具费2070元,但依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该两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受伤后,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其发放了工资7094.35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47元(3536.47元×6-7094.35元)。根据《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可以自理,故对***康复治疗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无明确医嘱及病案显示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于2017年2月5日受伤后入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日期为2017年3月8日,2018年3月26日入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取骨折术后内固定,出院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需向***支付护理费10195.94元[61289元(2016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80%×31天+67927元(2017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21.75天×80%×21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1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护理费10195.9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俊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美红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