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302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寨岗村吴家咀26号,公民身份号码:
420124196809151236。
被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石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41762264K。
法定代表人:傅黎光,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042.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武汉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隆公司”)建设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安街(原武汉市新洲区机械厂)的百隆世家项目,将其中的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挂靠被告天石公司名下施工。被告***即通过卢波雇请原告***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原告***便于2017年9月13日来到工地。2017年9月14日,原告***劳动过程中不慎被工地倒下的三脚架弹起后砸伤面部。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共25389.57元。现经法医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牙更换一次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300元。事发至今,被告***仅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我也没有叫卢波找他务工。我从百隆公司承接基础工程后,借用天石公司资质,转包给陕西韩城的高吉康,高也无施工机械,又转包给一位名符京辉的,而卢波是符手下带班的,就雇请了原告***。我知道出事后,立即派人将***送到医院,还垫付医疗费3000元。从现场看,根本不可能发生这次事故,我当时就怀疑原告等人碰瓷,要报警,结果他们都跑了,之后再也没有人找过我,过很长时间听说起诉。后来符京辉也离开工地,此项目最后是高吉康另找他人做完的。原告***不是为我做事,他应找机械施工老板符京辉。我不同意赔偿,况且其诉请过高,不可能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被告天石公司的人口或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为适格诉讼主体。(二)《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生产协议》、2018年4月9日新洲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务工时受伤的事实。(三)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用去医疗费25389元。(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牙更换一次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五)恩施市鑫威装饰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鑫威公司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被告天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医疗统筹支付部分费用应予扣减。证据(四)残疾程度评定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证据(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异议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证据(三)系武汉大学口腔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原件,有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印证,且无医保报销记录,具备证明效力。2、被告对证据(四)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明效力可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明材料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证明内容无人员工资表等资料印证,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百隆公司开发“百隆世家”房地产项目,将基础部分的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被告***挂靠于被告天石公司名下承包施工。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9月13来到该工地,9月14日开始劳动过程中,不慎被工地倒下的三角架弹起后扎伤面部。受伤后,原告***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当日转至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诊断为:颌面部外伤。检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25389.57元。2017年11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7)临字第37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牙更换一次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费用2300元。现被告***仅给付医疗费3000元,对其余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责任主体界定即本案被告的范围问题。根据前面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天石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对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请求赔偿,被告***、被告天石公司均系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被告***辩称的应追加高吉康、符京辉等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过错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天石公司承包施工百隆世家抗浮锚杆工程,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第一天就出现安全事故,显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和行为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地位、作用、过错程度和受益情况,本院划定由被告***、被告天石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义务,其余30%部分由原告***自理。
三、损失额的确认问题。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支出的医疗费25389.5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牙更换一次8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23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居住于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白泉寺村六组8号,并附有户籍登记簿印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的效力未予认定,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另外,依其从事工种及个人身份来看,原告***实为临时前往被告处务工的农民工,其误工费实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9日5145.89元(34150元/年÷365天×55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伤及面部对出行的影响程度、就诊距离、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残程度、被告方的过错以及承担责任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以上总损失合计131016.36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被告天石公司承担70%计91711.45元,其余部分则由原告***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711.45元,扣减已付款3000元,实际应赔偿额8871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被告***、被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喜
审 判 员  高昳春
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