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3911号
原告: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典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才、张婧,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
法律代表人:高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鑫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立山头队**div>
法定代表人:王治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基业公司)诉被告***、被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第三人武汉市鑫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被告天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第三人鑫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7月23日所欠款货款本金940172.8元。2、判决被告天石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34964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被告***、被告天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减水剂)等建材,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业务,并委托被告***向他人收取部分混凝土货款冲抵水泥款。
2018年7月,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天石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与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天石公司因“理想城19#楼桩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石公司供应混泥土。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天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7905元。后原告委托被告***收取部分款项,但被告***主张未收到货款,被告天石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2018年,经被告***介绍,原告向第三人鑫兴诚公司承建的“盘龙理想城11#、12#楼”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主要的对接和结算均由被告***负责处理。原告向第三人鑫兴诚公司供砼款共计522740元。按照约定,原告也是委托被告***收取部分混凝土货款冲抵水泥款。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其不予认可。
经原告财务核对,被告***向原告送货材料款为4581227元,原告已向被告共计货款支付5521399.8元(主要以抵扣的方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欠款940172.8元。
对于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本金940172.8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模式为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泥,通过向原告介绍业务并由原告委托被告***收取部分混凝土货款抵扣水泥款。同时,原告又诉称被告天石公司、第三人鑫兴诚公司分别欠其混凝土货款469705元、522740元,由其委托被告***收取部分混凝土货款抵扣水泥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称事实构成自认。被告***就上述两笔货款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属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了货款940172.8元,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及两笔货款,其中第一笔货款即被告天石公司欠付货款469705元不属实。2020年8月2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天石公司应付原告货款166898元,但此款与被告***无关;第二笔货款522740元,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武汉晨辉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在开具送货单时误将案外人武汉晨辉建筑有限公司开成第三人鑫兴诚公司,且原告并未与案外人武汉晨辉建筑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导致该货款未收回。2018年5月,被告***是应原告要求以编制人、证明人身份在第二笔货款52274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且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22740元减水剂款的领条,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该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欠付被告***的业务费,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一并处理。
被告天石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向被告天石公司供货共计货款467905元,但被告天石公司已向原告指定的委托收款人被告***支付货款301007元,实际下欠货款166898元。被告天石公司同意立即向原告付款,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第三人鑫兴诚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既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第三人合伙经营人,其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保留追究原告错误起诉第三人责任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具体方式为:被告***向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供应水泥(减水剂)等建材,原告现代基业公司通过被告***介绍业务,并委托被告***收取部分混凝土货款冲抵其水泥款。
2018年3月,经被告***介绍,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向盘龙理想城北区二期11#、12#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事宜主要由被告***负责对接和处理。2018年5月,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与被告***对账,对账单载明:使用单位为第三人鑫兴诚公司,结算时段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9日,货款共计52274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的供方编制人、审核人一栏处签名。2018年6月26日,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将上述送货单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今领到现代基业减水剂款伍拾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元整(¥:522740.00)(材料款).***.2018.6.26”。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项目混凝土实际购买方系案外人武汉晨辉建筑有限公司,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在开具送货单时将购买方误写为第三人鑫兴诚公司。
2018年7月,经被告***介绍,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与被告天石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与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天石公司因“盘龙理想城19#楼桩基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依约向被告天石公司供应混泥土。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0月11日,被告天石公司应付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货款467905元。后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委托被告***向被告天石公司收取货款301007元,尚欠货款166898元。诉讼中,被告天石公司向原告现代基业公司支付了上述166898元货款,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可该款中包括被告***的外调混凝土货款17260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盘龙城北区二期10#楼项目商品砼由被告***介绍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供应,原告现代基业公司按每方5元向被告***支付业务费。诉讼中,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认可应支付被告***该项目业务费52395元。被告***另主张盘龙理想城11#、12#楼地下室、19#楼、23#楼工程项目的商品砼供应业务均由其介绍,其与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口头约定上述项目业务费按供货价格提取,混凝土每立方供应价380元,提取业务费5元,每立方供应价超过380元,提取业务费10元,但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对此未予认可。
又查明,经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应支付被告***减水剂(水泥)款4581227元,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现金398014.8元;2、委托被告***代收货款4451007元,合计4849021.8元。
被告***主张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货款中包含其外调混凝土货款111100元,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自认该外调混凝土货款系其与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完毕,但主张其与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该外调混凝土货款进行处理。
2020年7月28日,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因要求被告***返还超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超额支付货款而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超额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主张其应支付被告***减水剂款4581227元,已支付被告***货款5521399.8元,超额支付货款940172.8元,被告***确认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应支付其货款4581227元,已支付货款4849021.8元,但对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主张的已付货款持有异议,认为:1、案外人武汉晨辉建筑有限公司的货款522740元不应计入已付货款;2、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应支付被告***的业务费未予抵扣;3、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已收取被告***在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外调混凝土货款111100元,应予以扣减;4、被告天石公司已向原告现代基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6898元,但此款中包含被告***的外调混凝土货款17260元,应予以扣减。针对双方争议的以上四项款项,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案外人武汉晨辉建筑有限公司的货款52274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22740元的领条,但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只是向被告***交付了该款的送货单,并未实际支付该款,且从双方的合作方式来看,上述行为目的是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委托被告***收取该货款以支付其所欠被告***的减水剂款,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该款,故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可就此款另行主张权利。
2、业务费,对于盘龙城北区二期10#楼项目业务费52395元,原告现代基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可冲抵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已付货款。被告***另主张盘龙理想城11#、12#楼地下室、19#楼、23#楼工程项目的商品砼供应业务均由其介绍,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上述项目的业务费,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项目的业务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项目业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3、对被告***在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外调混凝土货款111100元,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自认该款系以其名义与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处理完毕,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涉诉债权债务未包括该外调混凝土货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由被告***收取,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已就该外调混凝土货款与案外人湖北千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了处理,故此款应冲抵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已付货款。
4、被告天石公司尚欠剩余货款166898元,该款包含原告现代基业公司的货款149638元和被告***的外调混凝土货款1726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实际收取,故该款中的17260元应冲抵原告现代基业公司已付货款。故,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超额支付货款金额为87039.8元(4849021.8元-4581227元-52395元-111100元-17260元)。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超额支付货款87039.8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所生的孳息。原告现代基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孳息应为自然孳息,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当,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天石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166898元,原告现代基业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87039.8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87039.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1元,由原告湖北现代基业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5998元,被告***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