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5民初10469号
原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路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博源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藏龙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与被告武汉博源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1107元,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计算至2022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109544元),直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费用673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70元,共计132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江***创客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江***创客广场基坑支护工程;2019年3月,原、被告又签订了《江***创客广场北围墙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江***创客广场北围墙护坡工程。后该两处工程均按约定时间竣工验收交付,保修期满,且双方已完成结算,其中江***创客广场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总价为6438000元,北围墙护坡工程结算总价为600000元,合计结算总价为7038000元。截止2022年6月30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6097704元,另代付水电费38885元、酒款50304元,合计剩余工程尾款为85110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尾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博源嘉泰公司辩称,1、我司认可欠付原告公司851107元工程款,也愿意支付,对原告当庭更改的109544元利息,我司不接受按照1.5倍的利息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是可以的,但是因疫情影响,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和法院酌情考虑;2、我司愿意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就目前形势的预判,可能公司到下半年才能有所缓解,我司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目前我司没有现金流,但是有别的公司差欠我司的债务,以白酒抵偿了债务给我司,我司的法人愿意以个人的珠宝、汽车,还有白酒用于偿还部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江***创客广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创客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全包方式;计划开工工期2017年8月5日,计划支护桩完工日期2017年9月4日,其他工作项目完成时间视土方工程进展而定,不得影响后续工序的施工;本工程暂定包干总价为5500000元(本价款不含基坑坡顶、坡脚排水沟施工费用,应由总承包单位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支护桩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待基坑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于2017年底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待地下室结构封顶、基坑土方回填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剩余款项于本项目开始预售两个月内(预计2018年6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9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凤凰创客广场北围墙护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创客广场北围墙护坡工程;承包方式,全包方式;计划开工工期2019年3月15日,计划钻孔灌注桩完工日期2019年3月25日,全部工程内容在2019年4月5日前完成;本工程暂定总价为68088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设备进场前,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60%(暂付40万)支付预付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付至合同造价的80%,围墙施工完毕,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余款。”
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凤凰创客广场基坑支护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6438000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凤凰创客广场北围墙护坡支护工程结算,总价为600000元。
2022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创客广场桩基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确定“截止2022年6月30日,甲方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6097704元(含抵扣汽车一台),另甲方代付施工水电费38885元、汾酒款50304元,合计剩余工程尾款为851107元”。
上述事实,有《江***创客广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凤凰创客广场北围墙护坡施工合同》、《江***创客广场桩基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创客广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凤凰创客广场北围墙护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为85110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因此本院酌定自结算之日(2022年7月12日)起以85110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47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武汉博源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1107元;
二、由武汉博源嘉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12日起以851107元为基数按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天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涵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