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2700号
原告:北京耘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兴海大厦**106。
法定代表人:吴红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河北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楼1202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功辉,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耘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耘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兰,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功辉、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耘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0261.1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款项的债务利息11900.8元(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怀来县承包了河北怀来拉菲水岸项目工程,原告分包了被告拉菲水岸五期一组团双排钢管外墙悬挑脚手架分包工程,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044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提供工程所需要的所有相关材料,超过该工期,以钢管、扣件当期租金计算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让原告做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款为2886209元,拖欠工程款100959元。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又找原告做部分零工,零工的工程款也未及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5年至2020年拉菲项目付款情况表,按合同应付款为120261.1元。但一直未付,因此诉至法院。
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北京耘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北京耘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耘达盛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61.1元及利息(以120261.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保全费1180元由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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