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30民初2472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余姚村)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林顺超,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生,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君,男,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12楼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辉,男,系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生、李慧君,被告***,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92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河北晨鸣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航空小镇观湖国际A区1.1期工程。原告向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全部劳务。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全部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开工后,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25575元。2019年5月27日起,被告开始不到施工现场,至2019年6月4日,在合同约定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工人要求结算工资撤场,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到施工现场处理。无奈,原告只好于6月6日代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219720元,工人全部退场。2019年6月26日,被告声称没有工人干活,要与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清楚,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早已超过了实际应付工程款,所以一直不向原告移交工程结算资料,因此一直没有达成结算结果。2019年7月1日,被告不再露面,关了手机,原告联系不到她。然后开始有工人拿着她打的欠条到政府上访,要求支付工资。原告没办法,聘请张家口鑫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B1、B11、B15、B16、B17、C2号楼完工部分做结算报告,结算报告确定的已完工程结算价353150元。原告超付了9219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只是一味指使工人上访。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就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但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欠付工人工资,导致原告多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却拒不返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2、***班组已付账目一份;
3、***班组代付账目一份;
4、张家口鑫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
被告***辩称:当时我和曾联发(谐音,曾义生亲弟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时我说的是中锦公司的章,你们怎么盖邦和的章,当时我问他,他说都一样,我就说签吧,干活跟谁签都一样,我就只认曾义生,我就只认中锦集团,353150元我不认可,因为他是单方面做的结算报告,这个我肯定不认可,你多付给别人的钱,我签字的我认,我不签字的不认,我给工人多少钱,我说你等我到,他们等不及了,非要把工人工资发放,要是按正常的,如果我认可这353150元的话,他们还欠我127575元,他多付的钱说支付工人工资,住建局可以给我证明,原告付了我225575元,我要求重新作报告,多付的钱跟我没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中锦公司和***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我公司根据合同向邦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第一笔是2019年5月6日支付了1824904.25元,第二笔是2019年6月8日按合同支付了1561610.25元,第三笔2019年7月8日支付了603104.76元,这三项合计3989619.26元,这是根据进程款的支付,我们实际支付490万元,超过了398万元,也就是说中锦公司足额或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相关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锦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2、航空小镇观湖国际A区一期审核表三份;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九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作为发包方将航空小镇观湖国际A区一期土建结构劳务分包工程C1-C3#、C5#、D1-1、D2-2#、B1-B3#、B5-B13#、B15-B23#(共27栋楼)发包给原告。2019年4月2日,原告将C1#-C7#楼、D1-1#、D1-2#楼、B1-B23#楼图纸清单要求范围内的泥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原、被告签订了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怀来县。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和支付、施工质量和验收标准、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及双方工作进行了约定。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25575元。后期因被告不到工地现场,被告雇佣的工人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讨要工钱,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1972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方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45295元。被告所做的工程量经张家口鑫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完工程结算价353105元。第三人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49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付原告进度款398万余元,第三人已经超付原告进度款。原、被告在履行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921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工程,构成违约。在施工过程中,以及被告拒不到工程现场原告发给被告雇佣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已经超过被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家口鑫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结算价不认可,其未说明原因,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被告拒不到工程现场,被告雇佣的工人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造价鉴定,应当作为被告已完工工程量结算价的合理依据。第三人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不承担相关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190元;
二、第三人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