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30民初19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开明,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李慧君,被告(反诉原告)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凯明公司申请撤回反诉,中锦公司不同意,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劳务费222751.3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2657.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劳务费449851.3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2657.68元;3、被告赔偿拖延移交期间造成的损失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总包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拉斐水岸5.1期6#、8#楼建设工程。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被告名称北京燕山燕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变更为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拉斐水岸5.1期6#、8#楼全部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固定综合单价为494.9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按月15日向被告支付上月合格完成工程量50%的劳务费,年底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被告承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后半个月,工程款付至已完成确认工程量的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进场施工。2020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将拉斐水岸5.1期6#、8#楼全部水电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固定综合含税单价为79.01元,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相同。
2020年7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付到被告6月份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50%,计370000元。2020年8月7日,被告停工并鼓动农民工到政府上访讨要薪资,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单》,敦促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复工,被告未按期复工。截至2020年8月22日,在怀来县劳动监察大队和怀来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协调下,经被告同意并确认,原告代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1452575元,但被告仍不肯复工。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复工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前进场施工,逾期不能复工,原告将与其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拒绝复工,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退场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合同并限期要被告退场。截至合同解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822575元。但据原告核算,被告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应付劳务费1411136.29元,零星项目应付劳务费200357.85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款,其退场时应付合同内劳务费总额85%,即1199465.85元,加上零星项目应付劳务费,原告应付被告1399823.70元。原告超付劳务费422751.3元,扣除被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22751.3元。另外,被告施工期间还欠原告违反施工规范罚款、房租水电费、伙食费、材料费共计262657.68元。被告合计应该付原告485408.98元。另补充,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9月10日应怀来县主管部门要求与被告协议,经被告委托并签字认可,原告又代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227100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退场通知书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退场,但被告拒绝退场又未向原告移交工程和场地,被告又不施工,达不到建设方的工程进度要求,被建设方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这是由被告占用场地拖延移交造成,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这项损失。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违约停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被告拒绝复工,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超付劳务费449851.3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欠原告的各项欠款和罚款损失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凯明公司辩称,1、中锦公司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事实,其已付劳务费不足以支付凯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费用,因中锦公司单方面解约,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扣除已支付劳务费,中锦公司需赔偿我公司至少2351814元损失费。因此,中锦公司主张我公司返还超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我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顶着疫情压力进场,于2020年4月8日正式开工,按双方约定,中锦公司应当按照每月已完成工作量的75%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中锦公司直至2020年7月13日才支付5万元的进度款,2020年7月31日,我公司完成工程量约4000平方米,中锦公司才再次支付12万元进度款,导致我公司垫付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由于其资金跟不上,2020年8月7日要求我公司裁减现场施工人员,导致施工人员情绪激动停工讨薪,在政府协调下,中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20年8月27日其要求我公司撤场,并擅自解除双方协议,已严重违约。双方达成的《约谈记录表》、《劳务分包合同》是扩大劳务分包,包括安装工程、包含土建、水电、模板及脚手架等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除备注由中锦公司提供的主材、设备外,其他辅材及材料全部由我公司购买。截至目前,中锦公司始终拒绝核算工程量、结算进度款,其提供给法庭的工程款数额、结算标准不客观、计算方式不合理,且计算本身存在错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中锦公司主张我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除伙食费5700元和木方160080.5元外,其余款项均没有相关依据及我方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费用1865949元人民币(不含税金额);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费用2151814元(不含税金);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承接反诉被告拉斐水岸5.1期6#、8#楼建设工程,反诉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应反诉被告的要求,顶着疫情压力,响应政府号召,采用专车接送的方式,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做准备工作,并于2020年4月8日正式施工,并在反诉被告的要求下,现场施工人员达到130余人。按照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照每月已完成工作量的75%向反诉原告按月支付进度款。但反诉原告自2020年3月31日进场后,在反诉原告的多次催促下,直至2020年7月13日,反诉被告才向反诉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进度款,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垫付了大量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2020年7月31日,反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约4000平方米,但在反诉原告的不断交涉下,反诉被告也才于2020年7月31日再次支付了12万元进度款。由于反诉被告资金跟不上,2020年8月7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裁减现场施工人员,直接导致了现场施工人员情绪激动,进而导致工人开始停工讨薪,后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反诉被告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随后,反诉被告却倒打反诉原告一耙,于2020年8月27日要求反诉原告撤场。反诉被告在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擅自解除双方协议,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契约精神,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为了逃避应付款项,恶意提起诉讼。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原告)中锦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约谈记录,在约谈记录第6条付款和结算方式约定“月度进度款申请除双方约定外,乙方应按甲方的格式向甲方提出中期付款申请,请款单应向甲方呈交一份电子版和书面版……”,这是双方对付款的约定。在反诉原告进入施工工地后从未与我方核对过工程量,也没有向我方提交过付款申请单,我方向反诉原告2020年7月13日支付5万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的32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给农民工,12万元支付给反诉原告),原因在于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未向我方提交付款单的情况下,我方向其支付37万元款项,且也未像反诉原告所说的那样,其鼓动农民工上访讨薪,导致工程2020年8月27日陷入瘫痪。我方在政府要求下多次与其协商于2020年8月22日之前经反诉原告同意,我方共支付农民工1452575元,已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数额,我方多次口头书面要求其复工,但其拒绝复工仍催要工程款,建设方利世鸿亚公司为保证按期完工交房,下函要求其立即复工并提出工程进度要求,建设方于2020年8月25日再向其下达复工通知要求2020年8月27日复工。因此以上两点,正是反诉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已不能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责任在于反诉原告。2、双方的约谈记录及合同,对工程价款和内容皆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超出合同内容的任何其他费用皆不在工程范围之内,其提出的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其要求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其未按规定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该保证金无权要求退回;4、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且超付,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锦公司承包了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怀来县官厅镇康祁公路西侧的工程,工程名称为拉斐水岸五期一组团建筑工程。2019年12月17日,中锦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6#、8#楼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了凯明公司(该公司原名北京燕山燕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4月22日变更名称),双方协商后,由各方代表签订了《约谈记录表》,约定凯明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基础土方人工开挖及清运、模板支拆、钢筋制作、转运、绑扎、全部脚手架工程等,包含提供辅材和机具,固定综合含税单价为492.92元;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除双方在付款方式中另有约定外,乙方(指凯明公司)应按甲方(指中锦公司)指定格式,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中期付款程序和甲方提出的格式,在当月28日之前向甲方呈交月度进度款请款单提出中期付款申请。月度进度款请款单应连同甲方要求的详细资料呈交一份书面版和一份电子版。如不按时报送,甲方不予支付本月工程进度款……乙方所承接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组织验收后的半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已确认完成工作量的85%,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乙方到甲方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甲方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格的95%,质保金在满2年后无息支付;第十四条约定,凯明公司支付给中锦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保证金的100%(如有违约金的,将退还扣除违约金后的余额)。另外,双方还签订了《拉斐水岸5.1期M8#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凯明公司分包8#楼模板、脚手架施工,价款暂定2970000元,按工程量据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人工、管理费、措施费、利润、保险、材料……每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5%,全部完工支付已完工程款价款的85%,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
2020年1月2日,凯明公司向中锦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2020年4月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航空小镇1.3期2标段水电劳务《约谈记录表》,约定凯明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综合单价每平方米79.01元,每月28日前向中锦公司报送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完成工程量,经有关人员对所报的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按完成工程的50%支付当月工程款,次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凯明公司实际未对航空小镇1.3期2标段进行水电施工,而是与中锦公司达成了对拉斐水岸5.1期6#、8#楼水电劳务施工的协议,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结算方式等均参照航空小镇水电劳务的约谈记录表。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工人上访讨薪,凯明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停止施工。中锦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8月25日以通知书形式限期凯明公司恢复施工,并告知逾期将解除双方的合同,凯明公司未按通知要求恢复施工。2020年8月28日,中锦公司通知凯明公司解除合同并撤出现场。12月左右,凯明公司在施工场地的材料等物品基本撤完,期间工地未再施工。凯明公司退场后,双方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亦未进行结算。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对已完工程的价款申请鉴定,凯明公司还申请对合同外零工进行鉴定,但均不予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
另查明,自2020年7月13日开始,中锦公司直接向凯明公司支付劳务费17万元,另在政府相关部门,经凯明公司同意代付农民工工资,实际共向凯明公司支付劳务费2049675元。
再查明,施工期间,凯明公司因违反相关操作,中锦公司通知处罚产生罚款2200元,凯明公司的工人在中锦公司处用餐产生伙食费5700元,2020年4月24日中锦公司回收旧木方产生160080.5元,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凯明公司工人租住中锦公司的活动板房产生费用,以上费用凯明公司均未给付中锦公司。其中4月份租住房间10间,5月份住16间,6月份住30间,其中一间入住4天,一间入住16天,7月份住33间,其中一间入住15天;每月房租中包括水电费、卫生费。凯明公司不同意中锦公司按照每月300元的费用收取,认为其给中锦公司施工,中锦公司应当提供住宿的地方,并陈述开始说过房租一个月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锦公司提供的约谈记录表、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工作联系单、监理日志、整改通知单、复工通知书、退场通知书及送达视频资料、付款资料、罚款通知书、宿舍明细表、就餐明细及登记表、航空小镇、拉斐水岸旧木方回收价格汇总表,与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凯明公司提供的拉斐水岸5.1期M8#劳务分包合同、约谈记录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应结算的价款;2、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过错及责任承担;3、中锦公司主张的各项欠款;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
关于焦点1,凯明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其退场时双方并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中锦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核算表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凯明公司亦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凯明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其提供的用于项目投入的相关证据材料亦不符合结算劳务费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但又不予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锦公司主张超付劳务费,凯明公司反诉主张中锦公司还应支付其劳务费,上述诉求均是在查明实际应付工程劳务费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证明责任,双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应予结算的劳务费,又不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中锦公司主张凯明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449851.3元,以及凯明公司主张中锦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双方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均无异议,但均认为系对方过错造成。凯明公司主张中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要求中锦公司赔偿损失,对此中锦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签约表约定了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凯明公司不符合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根据双方在签约表中对支付进度款的约定,凯明公司应当向中锦装饰公司报送发生的工程量,庭审中,凯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报送工程量的义务,其主张中锦公司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中锦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凯明公司主张为中锦公司代为采购防疫防护用品,要求中锦公司给付1.8万元的诉求,未提供代为采购的证据,且该用品亦实际用于其公司工作人员,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锦公司要求凯明公司给付拖延移交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30万元,其依据为与发包方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约定承包人(中锦公司)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偿付给发包人人民币10000元/天作为赔偿金,赔偿金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法庭提供了怀来利世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30万元的罚款通知书,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的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锦公司主张凯明公司给付施工期间的罚款5300元,凯明公司对其中2020年7月的1100元罚款通知单和2020年7月2000元的罚款通知单不认可,因该两张罚款通知单并未经凯明公司确认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此支持2200元。施工期间凯明公司欠中锦公司伙食费5700元、木方回收费160080.5元未给付,凯明公司无异议,中锦公司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凯明公司租住的活动板房费用,凯明公司对租住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中锦公司提供住宿,其意见双方在签约表中并无有约定,亦无行业惯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租金中锦公司主张每月300元,该费用包含水电、卫生费,符合当地的租房标准,予以支持,因部分房屋的租住时间未满月,计算后支持26150元。对中锦公司主张凯明公司给付的水电材料款65287.18元,其提供了材料移交单,但并不能证实发生的金额,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4,凯明公司主张中锦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双方在签约表中约定农民工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未完成结算,中锦公司亦存在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罚款2200元,伙食费5700元,租金26150元,木方回收费160080.5元,以上共计194130.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56元,由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07元(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24471元),由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北京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爱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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