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526号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三街10号迪昌工业园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12楼1202、12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动力公司)与被告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货款54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水岸主酒堡配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JHL-CL-2018-039),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能质量综合优化装置(规格为NMEG04-300DFN)1套,含税价款共计108000元;并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后设备运行正常符合验收标准,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金额的95%,余款5%在一年后结清。同时合同第六条还约定:3、产品的质保金为一年,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全部货物。被告的收货人员签收,且至今并未提出货物存在瑕疵。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开具金额为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5日(交货之日起15个月)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54000元,原告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应收账款,并于2022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均无果。原告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利。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违反诚实信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并承担原告为维护已方权利支付的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 中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8年7月5日,中锦公司(甲方、需方)与新能动力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水岸主题酒堡配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电能质量综合优化装置(MEC)一套,金额108000元,北京新能动力品牌。交货时间为:支付预付款第三日其15人内,且乙方应在货到前1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联系其他验收单位共同对产品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该合同总金额的50%;乙方在收款前开具应收款金额的发票;货到甲方**水岸主酒堡项目指定地址(官厅水库南岸)项目地,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后,如设备运行正常,符合甲方的验收标准,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的金额95%;余款5%在一年后结清。乙方同时提供同等金额含16%税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的质保金为壹年,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交货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 2018年7月5日,中锦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新能动力公司账户转账54000元,用途:设备款。7月12日,新能动力公司向中锦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名称:配电控制设备*电能质量综合优化装置(MEC),金额54000元。 另,新能动力公司提交了发货单一张,予以证明其履行了发货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新能动力公司与中锦公司签订的《**水岸主题酒堡配电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锦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后,新能动力公司亦依约提供货物,后中锦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货物已过质保期,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剩余货款,故就欠付货款54000元,中锦公司应当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湖北中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默然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