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旺和运输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顺旺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60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深圳市顺旺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1063号一本大楼6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48506X1。
法定代表人:冯绍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华,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顺旺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旺和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营业停运损失费合计人民币7247.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顺旺和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希望原告主张的费用是真实的,被告车辆均有运营证的,保险公司已经作理赔,告知被告原告请求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本案相关事实
1、基本案情:2019年11月22日15时17分,被告***驾驶粤B×××××号车辆行驶至梅观××路西行时,车头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粤B×××××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第4403122019D05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压线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2、车辆情况:1、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顺旺和运输公司,被告***系顺旺和公司员工。2、粤B×××××号车登记所有人××深圳市宝鸿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源公司),由深圳市昌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汽车公司)全部出资购买并挂靠宝鸿源公司,宝鸿源公司出具《车辆权属确认书》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属昌平汽车公司。原告与昌平汽车租赁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粤B×××××号车辆用于网约车,租期12个月。
3、停运损失情况:原告主张自己的职业是网约车司机,每日平均净收入538.14元,因该次事故车辆维修致使停运10天。原告提交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网约车资格证、滴滴出行平台收入流水、车辆维修清单证明其主张。其中,维修清单显示粤B×××××号车辆维修期间为2019年11月22日16时至2019年12月2日16时。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滴滴出行平台收入流水核算,对原告主张的日平均净收入538.14元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系顺旺和公司员工,其驾驶的粤B×××××号车辆系顺旺和运输公司所有,顺旺和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辆维修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16时至2019年12月2日16时,停运时间为10天,则顺旺和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381.4元(538.14元×10天)。原告主张租金亦应计算在停运损失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顺旺和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人民币53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顺旺和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顺旺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元,由原告承担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霖珊(兼)
书记员 吴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