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

740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与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740号
原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近藤隆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大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其,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和刘自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506.01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506.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的1年期利率4.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学制品增稠剂2000公斤,总价款为258680元(含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收货时发现其中两包货品破损拒收,实收货品1960公斤,货款253506.01元。原告依约开具发票,被告一直未付款。2019年12月2日,原告催告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订单号4500003783)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制品增稠剂,规格CMCMAC500LC,重量2000千克,单价129.34元/公斤,总价款为258680元(含税)。被告收到订单后,在供应商确认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收货。被告在受领确认书上签字并备注以下内容:批次号809783,破损2包,司机带走,实收1960公斤。
2019年8月8日,被告供应链管理部**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载明:“刘经理,对于订单4500003783贵司尚未开具1960KG的发票,烦请本月20日前开具。”原告于2019年9月9日依约向被告开具货款253506.01元的增值税发票(重量为1960公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2019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为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53506.01元。特请贵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我司将向贵司追索欠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受领确认书、发票、邮件复印件、催款函、电子邮件截屏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制品增稠剂,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实收货物1960公斤,货款253506.01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于2019年12月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前支付货款,并告知如逾期将产生利息。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但仍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506.01元及自2019年12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利率标准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价款253506.01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唐勇刚
书记员王璐
附:1.援引的法律条文
2.上诉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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