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4民初5214号
原告***,男,住天津市。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住所天津市。
负责人魏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雅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玉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
负责人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剑,该公司运营部职员。
被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KDNDOTAKAHIR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桂琴,该公司人事总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租赁)、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通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方人力委托代理人尹雅楠、苏玉楠,被告安吉租赁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丰田通商委托代理人郝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入职被告北方人力,被派遣至被告安吉租赁工作,当日被被告安吉租赁安排至被告丰田通商工作,岗位为司机。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一、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85532.23元;二、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差额5879.93元;三、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4.33元;四、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防暑降温费2640元;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采暖费2600元;六、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61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劳动合同二份复印件。为证明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对工时进行约定,仅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标准工时;
证据三、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作纪实(缺失2011年4月、9月及2013年1月、2月、3月)。为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情况及加班情况,其上有丰田通商员工乘客签字。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意以该证据为依据统计原告加班情况;
证据四、职工免职通知单复印件、社保缴费证明。为证明虽然原告自1993年开始缴纳社保,但实际于1991年8月参加工作,自2011年起每年应享受15天年假。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2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工资流水。每月发放上个月工资。为证明实发工资数额。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工资表。原告表示该表自被告北方人力打印,为证明工资表中未注明加班费,可见加班费未发放。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北方人力表示,其根据被告安吉租赁提供的应发工资扣除保险及个税后统计工资,不清楚工资是否含加班费。
被告北方人力辩称,本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本公司于2008年1月起与被告安吉租赁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至今。对于原告诉请,因加班费及福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即本案被告安吉租赁负责,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北方人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为证明其与被告安吉租赁系派遣关系。原告及被告安吉租赁、丰田通商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吉租赁辩称,认可被告北方人力所述与本公司的关系。2008年1月起本公司与被告北方人力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至今有效,双方约定派遣人员的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由我公司承担。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本公司与被告丰田通商签署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本公司出车辆和司机为被告丰田通商提供代驾服务。2010年1月19日被告北方人力将原告派遣至本公司,当天本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丰田通商任驾驶员。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应按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且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由被告丰田通商统计后已发放完毕;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足额给付;关于第四、五项诉请,仅仅同意给付2015年度防暑费、采暖费,其他年度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同意给付;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请,原告每年应休5天年假并已经休假完毕,且2015年前的年假已经超过时效故不同意给付。
被告安吉租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为证明其与被告丰田通商的租赁关系及相应约定。原告及被告北方人力、丰田通商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工资表复印件。为证明原告加班费已经发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每月工资发放数额认可,但主张应按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加班费。被告北方人力、丰田通商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丰田通商辩称,本公司与被告安吉租赁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根据约定,本公司已将驾驶员服务费4200元和车辆租金交付被告安吉租赁,由被告安吉租赁发放原告工资。关于原告诉请第一、二、三项,根据本公司规定,加班需申报,若不申报则拒绝给付加班费,且原告诉请期间加班费已经根据其申报给付完毕;关于原告诉请第四、五、六项,与本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给付。
被告丰田通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入职被告北方人力,当天由被告北方人力派遣至被告安吉租赁工作,并于当日由被告安吉租赁安排为被告丰田通商提供租车驾驶服务。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签订为期2年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对工资构成无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签订为期2年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安吉租赁,工作内容为司机,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该合同对工资构成无约定,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工资于每月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由被告北方人力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已发放完毕。原告工作时间一般为上7:00下19:00,具体上下班考勤以原告提交的工作纪实表为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付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15年9月10日,当天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
又查,原告于1991年8月参加工作,2011年8月起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各项诉请。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加班情况,原、被告均认可以原告提交的工作纪实为准。根据该纪实,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4438.5小时、公休日加班79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5小时。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公休日加班费已给付37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给付525元,延时加班费已给付5452.5元,总计给付9707.5元;三被告主张根据被告安吉租赁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总计发放111922.82元。
关于工资构成,三被告主张:聘用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原告表示不清楚工资构成。
关于三被告关系,三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北方人力与被告安吉租赁自2008年1月起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至今,双方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由被告安吉租赁承担。被告安吉租赁与被告丰田通商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带驾包油包车)》,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出租方(即按被告安吉租赁,下同)将车辆出租给承租方(即本案被告丰田通商,下同)。协议“二、出租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出租方应保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承租方提供租车服务……此外还应指定符合承租方要求的专职驾驶员完成租车服务;协议“六、租赁车辆使用及驾驶员的相关约定”规定:10、完成租车服务的出租方专职驾驶员不是承租方雇佣的员工,与承租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租方对专职驾驶员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带驾包油包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出租方将车辆出租给承租方,协议“六、驾驶员约定”规定:10、完成租车服务的出租方专职驾驶员不是承租方雇佣的员工,与承租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租方对专职驾驶员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
另查,原告曾就加班费、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年假工资等事宜,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北方人力与被告安吉租赁系派遣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北方人力与被告安吉租赁作为用工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正确履行对劳动者的各项义务。
关于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请加班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在劳动合同上并未就工资构成进行约定,被告安吉租赁提供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为聘用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原告表示不清楚工资构成,对被告安吉租赁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发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但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时,应扣除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安吉租赁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离职前12月均应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1765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又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原告提交的工作纪实作为在职期间原告加班情况,根据该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4438.5小时、公休日加班79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5小时。综上,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总计应发84255.79元,根据被告安吉租赁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已经发放111922.82元,不存在差额问题,故对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防暑降温费一节:被告安吉租赁同意给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此前的防暑降温费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给付,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安吉租赁应给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
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请采暖费一节:被告安吉租赁同意给付2015年度采暖费,此前的采暖费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给付,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安吉租赁应给付原告20142015年采暖费520元。
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请带薪年假一节:因被告安吉租赁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带薪年假。根据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其离职前一年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假。庭审中,虽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休年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15天年假工资,基数以原告离职前12月均应发数额计,总计4500.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2015年采暖费52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年假工资4500.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赵贺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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