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

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3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椿本光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庄,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庄、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10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丰田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72.31元;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分公司)因决定提前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款的规定,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而原审以“公司解散必然导致停工、停业,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认定“公司解散应当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丰田公司因哈尔滨分公司解散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由于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因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时需要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丰田公司支付**1991年至2007年的在职年限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哈尔滨分公司自1991年10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丰田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前终止合同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丰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限应从劳动关系存续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田公司向**支付1991年至2016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09089.75元(2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诉讼费由丰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1991年10月4日通过哈尔滨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三方协议方式进入丰田公司所属的哈尔滨分公司工作。其先后在哈尔滨分公司车辆部、零件部任职员,后升任哈尔滨分公司副经理。2014年3月21日,**与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4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月基本工资自2016年4月1日起调整为11083元。2016年6月20日,丰田公司因哈尔滨分公司既存业务锐减且今后也无扩展新业务的可能,经丰田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注销了哈尔滨分公司。2016年8月12日,哈尔滨分公司因提前解散,决定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8月19日向**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合同终止时间为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认为丰田公司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田公司支付**自1991年至2016年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500元。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7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哈尔滨分公司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72.31元。另认定,**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363.59元。哈尔滨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1日正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一审法院认为,**与丰田公司所属单位哈尔滨分公司之间自1991年10月4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分公司因经营问题被解散后导致其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为此提前解除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哈尔滨分公司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经济补偿。因哈尔滨分公司已被注销,故**要求由其开办单位丰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哈尔滨分公司提前解散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问题,公司解散必然导致停产、停业,必然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因此公司解散应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之一,**据此要求丰田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理由成立。对于丰田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年限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自1991年10月4日起一直在哈尔滨分公司工作并未曾中断,故其工作年限应从1991年10月4日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要求丰田公司按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相当于**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9089.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丰田公司关于**要求给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089.75元(12363.59元/月×2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丰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给付**1991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1991年与哈尔滨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因哈尔滨分公司解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丰田公司应否支付**1991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丰田公司因哈尔滨分公司业务锐减、无扩展新业务可能的经营性原因而决定哈尔滨分公司提前解散,应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审据此判令丰田公司给付**1991年至2007年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丰田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关于“本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扣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因《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关于“客观情况”的列举中虽未包含公司提前解散情形,但并未规定客观情况仅指所列举的情形,故丰田公司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兴华
审 判 员 王***
审 判 员 刘 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东哲
书 记 员 张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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