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

管志宇、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6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志宇,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52号兴云里1号楼。
负责人:赵英,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雅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楠,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华秀道交口东侧福建大厦1006。
负责人: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男,该公司运营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83号世纪都会商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椿本光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桂琴,女,该公司人事总务部职员。
上诉人管志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志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2010年1月19日-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85532.23元、此期间的工休日加班差额5879.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4.33元,共计91786.49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管志宇入职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当天被派遣到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也是当天被派遣到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担任租车驾驶员,在此期间上诉人管志宇延时加班4438.5小时,公休日加班79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5小时,上诉人管志宇工作时间一般是早7:00到晚7:00,以上诉人管志宇提交的工作计时为准,上述事实情况已有原审判决认定的4、5页内容。上诉人管志宇不服原审判决的理由是既然上述加班情况已经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加以确认,为何又判决不予支持加班的主张。三被上诉人主张按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资明细表确定已发放工资情况,对此证据上诉人管志宇仅确认该表中每月到账的数额与实际到账数额相符,并非确认该数额性质是包括加班工资。对此判决第4页中间部分有清楚表述“对每月工资发放数额认可,但主张应按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加班费”,而一审判决却按该表人为拆分的加班费数额认定已经超发加班费,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管志宇入职前被上诉人曾介绍上诉人管志宇入职后基本工资不低于2600元,随干随涨,入职后每天工作都在15小时以上,基本工资是2700元,加班费部分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了12小时以上的部分,但其他延时加班、工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三被上诉人均未支付。上诉人管志宇提交了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打印的工资表,三被上诉人确认了该表的真实性,该表中加班费一栏是空的,工资写的是2700元,这个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不相吻合。上诉人管志宇每月加班情况不同,工资发放却是同一数额,可见上述明细表人为拆分的痕迹非常明显。上诉人管志宇认为上诉人管志宇的基本工资是2700元+加班费,三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付加班费的义务,造成上诉人管志宇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原审认定的加班时间高于上诉人管志宇原审诉讼请求,该部分上诉人管志宇保留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公司,虽然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具体负责的公司是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以上诉人具体的加班、工作时长情况被上诉人不掌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与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与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安排上诉人驾驶租赁车辆,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与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用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关系上的法律责任。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要求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工作期间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均有依法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少发情形。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审提供的工资表可以全面反映上诉人的工资支付情况、详细构成。该证据原审庭审中各方都认可,该证据可以看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加班费,不存在少发情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入职时基本工资是2600元,不是事实,驾驶员是特殊的行业,工作时间并非一直开车,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含加班费)在天津地区是不低的。上诉人入职以来数年来从未对工资收入特别是加班费提出过任何异议,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没有亏欠上诉人,没有拖欠加班费。上诉人辞职后不尊重事实恶意提出仲裁、诉讼,非法谋取利益,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正确判决。
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和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每月定时将约定租金汇入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指定账户,就上诉人加班费每月定期由上诉人自行申报,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核对无误后与租金一并向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所以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志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延时加班费85532.23元;二、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公休日加班费差额5879.93元;三、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4.33元;四、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防暑降温费2640元;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采暖费2600元;六、支付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6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入职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当天由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派遣至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由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排为被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租车驾驶服务。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对工资构成无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内容为司机,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合同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工资于每月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由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已发放完毕。原告工作时间一般为上7:00下19:00,具体上下班考勤以原告提交的工作纪实表为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付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15年9月10日,当天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
又查,原告于1991年8月参加工作,2011年8月起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各项诉请。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加班情况,原、被告均认可以原告提交的工作纪实为准。根据该纪实,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4438.5小时、公休日加班79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5小时。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发放情况,原告主张公休日加班费已给付37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给付525元,延时加班费已给付5452.5元,总计给付9707.5元;三被告主张根据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总计发放111922.82元。
关于工资构成,三被告主张:聘用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原告表示不清楚工资构成。
关于三被告关系,三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与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08年1月起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至今,双方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约定派遣人员的加班费及各项福利待遇由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带驾包油包车)》,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出租方(即本案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同)将车辆出租给承租方(即本案被告丰田通商(天津)有限公司,下同)。协议“二、出租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出租方应保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承租方提供租车服务……此外还应指定符合承租方要求的专职驾驶员完成租车服务;协议“六、租赁车辆使用及驾驶员的相关约定”规定:10、完成租车服务的出租方专职驾驶员不是承租方雇佣的员工,与承租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租方对专职驾驶员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带驾包油包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出租方将车辆出租给承租方,协议“六、驾驶员约定”规定:10、完成租车服务的出租方专职驾驶员不是承租方雇佣的员工,与承租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承租方对专职驾驶员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
另查,原告曾就加班费、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年假工资等事宜,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与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派遣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与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用工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正确履行对劳动者的各项义务。
关于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请加班费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开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上并未就工资构成进行约定,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为聘用工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原告表示不清楚工资构成,对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但主张应按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基数计算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发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但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时,应扣除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离职前12月均应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1765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又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原告提交的工作纪实作为在职期间原告加班情况,根据该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4438.5小时、公休日加班79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7.5小时。综上,原告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总计应发84255.79元,根据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加班费已经发放111922.82元,不存在差额问题,故对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防暑降温费一节: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给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此前的防暑降温费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给付,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
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请采暖费一节: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给付2015年度采暖费,此前的采暖费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给付,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014-2015年采暖费520元。
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请带薪年假一节:因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带薪年假。根据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其离职前一年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假。庭审中,虽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休年假,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15天年假工资,基数以原告离职前12月均应发数额计,总计4500.25元。综上,案经调解未果。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管志宇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管志宇2014-2015年采暖费52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管志宇年假工资4500.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发工资高于约定的劳动报酬的,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但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时,应扣除加班工资。关于上诉人管志宇在上诉中所主张的“应按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数额计算加班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管志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且一审法院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管志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管志宇在上诉中所主张的“基本工资是2700元+加班费”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管志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管志宇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志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志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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