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童天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4民初779号
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8763X1。
法定代表人:凌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起诉、反诉、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童天明,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07997018。
负责人:钟晓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焕(系该公司员工),女,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与庭审,代为举证、质证,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各种申请,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再审等。
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与被告童天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提交答辩状时),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或者竹溪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鄂0324民初7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8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被告童天明,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天明在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的赔付受益权益受让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履行合同,赔付被告童天明因受伤导致的伤残赔付款100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童天明在S238竹溪桐树沟至习武基、泗水至界梁段改建工程KJ-4标段项目施工砌岸时,被铲车绊倒,童天明跌落到岸下受伤。后工友立即将童天明送至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童天明受伤为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肩关节肩袖损伤;左侧胸壁积气;左侧髋臼前缘、左耻骨下支、骶1左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童天明因伤住院168天,出院后经武汉大学法医鉴定所对其受伤部位评定为9级伤残。因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办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童天明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意外受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理赔,并且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童天明在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就是为了转嫁风险,被告童天明不可享受重复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童天明辩称:1、原告飞天公司所诉属实,被告童天明在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的保险赔付受益权应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接受保险赔付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童天明在原告承包的省道S238竹溪桐树沟至习武基、泗水至界梁段扩建工程KJ-4标段项目施工砌岸时受伤,后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为被告童天明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童天明本次受伤在保险期间内。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条款获得相应赔偿。但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该公司项目经理张宴根已代表原告按照竹溪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被告童天明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童天明不能重复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被告童天明在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处的保险赔付受益权应当转让给原告;2、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自被告童天明转让保险赔付受益权给原告之后,与被告童天明无任何关系。
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发生事故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依法请求保险赔偿金,但本案的原告仅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不具有保险给付请求权,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提出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被答辩人即本案被告也是被保险人,童天明于2017年3月30日已经在我公司处获取医疗费赔偿金额44910.00元,医疗费已经满限额赔付,再次赔付伤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飞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也不能强制要求童天明转让所有权,飞天公司与童天明系雇佣关系,飞天公司依法不能以雇员的健康权取得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转让受益权;4、我公司在承保时约定:“第四条:出险时未第一时间现场报案的,需要提供当地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第六条:该保单项下的工人必须持有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高空作业证,且需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飞天公司签字确认合同生效。但飞天公司并未提供索赔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和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飞天公司提交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批单复印件、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复印件、(2018)鄂03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9)鄂0324执17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童天明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权益转让书,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收据、保险出险抄单。原告飞天公司、被告童天明、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均无异议,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拟证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飞天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264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反证了原告飞天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中童天明向本院提交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权益转让书,自愿将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飞天公司,原告飞天公司是本案中诉争权益的权利人,故飞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对原告飞天公司提交的(2018)鄂0302民初26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童天明在S238竹溪桐树沟至习武基、泗水至界梁段改建工程KJ-4标段项目竹溪县汇湾镇老电站修路砌岸时,因岸外无防护设施,不幸从岸上摔下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天明被送至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2018年1月22日,童天明以与张晏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25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鄂0324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晏根赔偿童天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168.60元。后童天明申请执行,张宴根自动履行了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全部义务。2019年6月1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24执17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此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18年4月16日,原告飞天公司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童天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8年4月17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武医法[2018]临床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童天明的伤残等级最高评定为9级伤残。2019年8月1日庭审过程中,童天明当庭自愿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赔付权益转让给飞天公司,由飞天公司全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领取保险赔付款等相关事宜。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未提出异议。
被告童天明是张晏根雇请从事该标段项目工程施工的人员,张晏根是原告飞天公司负责该标段的项目部副经理。原告飞天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该标段项目工程35名施工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童天明是其中之一,也是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9日。此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9月12日,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00元。伤残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该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就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部分,已向飞天公司赔付44910.00元。
另查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说明中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原告飞天公司既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飞天公司和被保险人童天明指定了受益人为童天明等人。童天明因此次事故受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列为20%,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0.00元,故本次事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00.00元。童天明享有本次事故保险合同中100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本案中,受益人童天明于2019年8月1日庭审过程中向保险人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出具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权益转让书》,自愿将本次事故的中的100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飞天公司,是其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亦未加重其赔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飞天公司享有本案保险合同中100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请求权。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飞天公司100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飞天公司主张的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赔付伤残赔偿款100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的飞天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超过诉讼时效,该保单项下的工人必须持有安全管理部门颁发的高空作业证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已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万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险责任。
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