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童天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24民初779号
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8763X1。
法定代表人:凌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新,男,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起诉、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童天明,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07997018。
负责人:钟晓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与庭审,代为举证、质证,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再审等。
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童天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天明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的赔付受益权益受让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履行合同,赔付被告童天明因受伤导致的伤残赔付款100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童天明在S238竹溪桐树沟至习武基、泗水至界梁段改建工程KJ-4标段项目施工砌岸时,被铲车绊倒,童天明跌落到岸下受伤。后工友立即将童天明送至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童天明受伤为左侧第4-12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肩关节肩袖损伤;左侧胸壁积气;左侧髋臼前缘、左趾骨下支、骶1左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童天明因伤住院168天,出院后经武汉大学法医鉴定所对其受伤部位评定为9级伤残。因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办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童天明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意外受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理赔,并且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童天明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就是为了转嫁风险,被告童天明不可享受重复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6月24(提交答辩状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或者竹溪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216年3月22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十堰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为十堰市××箭区朝阳××路××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所在地不在竹溪县水坪镇,不属于水坪镇管辖,被告童天明的户籍地为竹溪县××河镇,也不属于水坪镇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原、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或竹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为童天明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而被告童天明户籍地、住所××、××居住地均在湖北省××县河镇××组,在湖北省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十堰市××箭区朝阳××路××号#。故竹溪县人民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由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首先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诉讼,竹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故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所在地为竹溪县城关镇,不属于水坪镇管辖,被告童天明的户籍地为竹溪县××河镇,也不属于水坪镇管辖。而城关镇、水坪镇、县河镇均属于湖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本案中,竹溪县人民法院水坪人民法庭是竹溪县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管辖竹溪县水坪镇、县河镇,竹溪县人民法院水坪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竹溪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而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19年6月24日,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叶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