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24民初1056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竹溪县,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皮浩,男,汉族,1996年1月9日生,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反驳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8763X1。
法定代表人:凌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承认反驳诉请,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8158718C。
法定代表人:龚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员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皮浩、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飞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申请对***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皮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被告竹溪飞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皮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娥,被告竹溪飞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皮浩、竹溪飞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4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皮浩驾驶被告竹溪飞天公司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溪县北环路向水坪镇洛河方向行驶至新胜桥头十字路口、遇右手方向***驾驶新艺牌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世珍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皮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珍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皮浩辩称:皮浩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因皮浩履行的是竹溪飞天公司职务行为,交通事故损失应由竹溪飞天公司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竹溪飞天公司辩称:竹溪飞天公司承认原告***及被告皮浩主张的事实。若经依法核算,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竹溪飞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竹溪飞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43716.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均过高,其中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不符合住院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限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竹溪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伤残鉴定费票一张、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城镇规划图一份;被告皮浩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飞天公司垫付的金额为43716.18元的医疗费用发票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对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副本、签收回执、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皮浩、竹溪飞天公司无异议,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缺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配合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加强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提交的交通费400.00元、伙食费200.00元、住宿费148.00元票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皮浩、竹溪飞天公司提出异议,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缺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配合司法鉴定时已无需他人陪同护理,其交通费应按竹溪至十堰城际汽车客运79元/人确认为158.00元,由此支出的伙食费200.00元、住宿费14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且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及住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康家岭村的村委会的证明、将军沟村村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仅有盖章没有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对于其是否从事建筑工作、是否属于城镇户口该证明,不具备此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政函【2011】87号文件、房产证原件、购房合同复印件、城镇规划图可以证实原告***居住的水坪康家岭村系城镇,***属于经常住居生活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在建筑业务工的主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皮浩驾驶被告竹溪飞天公司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溪县北环路向水坪镇洛河方向行驶至新胜桥头十字路口、遇右手方向原告***驾驶新艺牌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原告***车上的***之妻张世珍及***本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皮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珍无责任。被告皮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医疗费共计43716.18元,已由被告竹溪飞天公司垫付。原告***愈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700.00元、损伤后的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10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58.00元、伙食费200.00元、住宿费148.00元。原告***的受损摩托车损失,各当事人同意核损金额为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经常住居生活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同一事故受害人即原告***之妻张世珍的损伤损失已由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适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本案各当事人同意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还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1889.00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34150.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3521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皮浩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皮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所在公司即被告竹溪飞天公司承担。皮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当事人同意原告***之妻张世珍的损伤损失由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竹溪飞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对被告竹溪飞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提出赔偿请求,庭审中,被告竹溪飞天公司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事故损失,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00元之请,本院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720.00元。对原告***愈后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58.00元、伙食费200.00元、住宿费148.00元,合计506.00元,属于原告***为其确定合理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一并作为事故损失予以确认。
医疗机构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和过程,与被告竹溪飞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所载出院日期相互印证,且用药不属患者意志所为,而是取决于医疗机构医疗方案。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之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部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是其事故的合法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约定,不在保险责任限额,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竹溪飞天公司赔付。
被告竹溪飞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扣减其应承担的款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十堰安邦保险公司从其应赔付款项总额中扣付给被告竹溪飞天公司。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规定,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1416.18元(其中竹溪飞天公司垫付43716.18元,需后续治疗费7700.00元);2、误工费16841.09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9647.67元(35214元/年÷365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00元(40元/天×172天);5、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90天);6、住院期间交通费1720.00元;7、鉴定费用1806.0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伙食费200.00元+鉴定住宿费148.00元+交通费158.00元);8、残疾赔偿金63778.00元(31889.00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188.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150188.94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146188.40元,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事故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二、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716.18元,扣减其应承担4000.00元的赔付款项后,剩余的39716.1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146188.40元的款项中扣付给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65.50元、被告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