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24财保12号
申请人:竹溪县盛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船型寨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MA498GYC4N。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申请人: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8763X1。
法定代表人:凌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竹溪县盛炽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96850元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在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96850元予以扣留。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竹溪县盛炽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交了其与***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要求对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其未提交该债务与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能超出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对其要求保全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396850元限额内扣留***在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期限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满一年。
二、驳回竹溪县盛炽商贸有限公司对竹溪县飞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2504.25元,由申请人竹溪县盛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谌德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