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
法定代表人:卢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号。
代表人:杨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华,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谷城县庙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桥,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谷城县庙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根,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桥、王根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5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仁华、杨自瑞,被上诉人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作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且撤销之诉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执行法官张志辉询问笔录时经其核实才知道抵押财产已被谷城县人民法院查封,虽然张志辉记不得具体什么时间到房管部门核实,但张志辉称2017年4月11日农行申请评估,评估报告是2017年9月22日作出。在评估报告之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到房管部门核实房屋是否被查封,所以在2017年9月22日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就知道房屋是基于优先权被查封,从2017年9月22日到2018年5月16日本案受理之日已超过6个月,本案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起诉。二、上诉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在2013年2月10日竣工,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行使工程款优先权明显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上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中条件和程序组织工程质量监督站、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参加进行竣工验收。本案诉争房屋竣工之日应当是几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该报告是2015年1月29日。而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就向谷城县人民法院就工程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审理中仅围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提交的放弃优先权证据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也未在庭审中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在没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情况下作出判决违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辩称,1.其作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且没有超过6个月时效;2.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及陈桥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对其承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1号、2号、3号车间享有优先的权利的诉讼请求;2.由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1年,陈桥、饶彩虹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以房产设定抵押,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NO.42100620140014373-1,双方并签订最高抵押合同。同月24日,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柿铺东社区土地[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03]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襄阳FC他项[2014]第4**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2014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向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利率为7.2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2015年4月20日,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借款600万元,期限1年,陈桥、饶彩虹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以房产设定抵押,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NO.42100620150003574-1,双方并签订最高抵押合同。同月23日,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位于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94296、00194297、001942**号),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774**、00077409、0007741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2015年4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向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600万元的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利率为7.2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陈桥、饶彩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鄂06**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陈桥、饶彩虹的银行存款1680万元,或查封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陈桥、饶彩虹价值1680万元的其他财产。同年5月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1幢、2幢、3幢的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94296、00194297、00194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966.03平方米、2959.07平方米、2959.07平方米)。查封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位于柿铺东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号,使用面积为33194.70平方米]。2016年6月8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贷款本金1600万元和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对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樊城区柿铺东社区、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03号、使用面积为331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航空航天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94296、00194297、001942**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966.03平方米、2959.07平方米、2959.07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桥、饶彩虹对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张志辉拟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时,到房管部门核实才知抵押财产已被一审法院查封。
另查,2012年4月5日,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航天航空工业园的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及四周钢板墙体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80万元。同年5月6日,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将1号机加车间原图设计的变截面钢柱重新制作成矩形H钢柱,并增加行车梁。协商增加造价15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30日,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同年11月3日,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已在2012年10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申请你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申请由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冷洪波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0日,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除向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万元外(其中含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向谷城奥西达钢构有限公司支付的增加工程量价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283万元。2015年3月12日,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钢结构加工款283万元;要求确定其公司对承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于同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2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1号民事裁定,对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的价值320万元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股权、到期债权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该案在调解过程中,谷城铭扬机械有限公司、陈桥、王根于2015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及担保书,自愿为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的28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确认承揽的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为595万元,下欠工程款283万元,双方并就下欠工程款的给付等事宜达成协议,尔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即:1、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欠付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3万元,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前向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183万元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至付清之日止。2、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本金283万元的利息;之后利息分段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谷城铭扬机械有限公司、王根、陈桥自愿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一次逾期未付,视为全部给付到期)。4、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在未偿还工程款前,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1号、2号、3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要求撤销(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否正当?是否予以支持?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己诉称其于2012年12月将施工工程完工后交付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其主张优先权的时效截止日即2013年6月,而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起诉法院行使其权利,时间已过3年以上,其主张的优先权应依法不予保护。且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编制虚假的已经放弃且不受法律保护的优先权进行虚假诉讼,处理结果侵犯其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故此要求撤销(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对其承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1、2、3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请求。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中的承诺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该承诺书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并未损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民事权利。且该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拖欠工程款,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抗辩(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系其公司与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协议内容,对“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中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亦系真实行为。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核,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承建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的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及四周钢板墙体工程,并按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实际施工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0日交付使用,2013年2月10日工程竣工,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除支付312万元工程款外,下欠工程款283万元。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按法律规定,当发包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从中优先受偿。亦即承包人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是法定的优先权,该法定优先权优先于银行的贷款抵押权。但行使该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其目的是促使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交易秩序。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行使期限届满后,优先权就归于消灭。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对承揽的工程虽未约定竣工日期,但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就实际施工完毕,同年11月3日向发包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0日将承揽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2013年2月10日工程竣工,双方对工程价款亦已确定,作为承包人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其怠于行使该权利,故此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而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诉诸法律主张其债权的同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明显于法相悖。虽然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1号、2号、3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自愿达成协议,并经(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调解协议的该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部分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亦即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民事权益。故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要求撤销(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其承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1、2、3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认为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因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仅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判事项是否错误等实体处理内容,而不应当包括程序内容,故此问题非本案审理范畴,不予处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认为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制虚假的已经放弃且不受法律保护的优先权进行虚假诉讼,并提供“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经审核,并非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此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中的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是否存在伪造或私刻,直接侵害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应当由权利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行使其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认为其在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行使第三人撤销权,并提供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执678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证实其主张。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提供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张志辉的执行笔录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的六个月系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具体情形判断。若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提起撤销之诉时,提供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执678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证实其主张未超过六个月期间,而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张志辉的执行笔录,认为执行笔录中双方对优先权已经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执行笔录的内容进行审核,该笔录并未反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对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先权进行确认,而是执行人员张志辉在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陈桥、饶彩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拟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理时,才知该抵押财产已被另案即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故此执行人员张志辉于2017年11月28日组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财产的处置问题进行协调,协调时,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执行人员提供(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其对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笔录中载明的“执行人员张志辉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对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法律文书已复制给你行,从相关文书对优先受偿范围予以确认,你们回去给相关负责人汇报,如何处置该抵押财产尽快给法院书面回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职员康学农:知道了。”由此可以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自即日才知悉其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益被生效的(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的事实,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亦应从即日起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六个月内,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向一审法院主张撤销之诉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故此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提起撤销之诉是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47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对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樊城区柿铺东社区、土地证号为襄阳市国用(2011)第331402103号、使用面积为331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航空航天工业园1幢、2幢、3幢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194296、00194297、001942**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966.03平方米、2959.07平方米、2959.07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知悉已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避开其而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且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诱使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依上述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对其承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1号、2号、3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审查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该内容错误是否损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民事权益。经核实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的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及四周钢板墙体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下欠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3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其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要求确认对其承建的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确认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83万元及违约金,谷城铭扬机械有限公司、王根、陈桥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民事权益。(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确认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在未偿还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前,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建设的1号、2号、3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自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否则该权利归于消亡。由于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竣工,其于2015年4月14日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该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该项调解内容错误,且损害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民事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知悉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之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认为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隐瞒其已放弃了“对其承建的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1、2、3号车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进行虚假诉讼这一事实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不作处理。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举证的三份“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中承诺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系伪造,对此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行使其权利,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四项内容。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对工期、付款办法没有约定;2.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证明:钢结构车间工程竣工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3.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3份,证明:钢结构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符合规范要求。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质证认为,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一审法院调解书查明事实不一致,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除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名称外,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工期均为空白,有理由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3份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证,不管是否真实,2015年就存在,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二审不具备新证据的效力;对3份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载明单位名称是襄樊市,而在2015年已变更为襄阳市,且验收报告时间处均是空白。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及陈桥质证称,对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公章及负责人签字都是真实的;3份竣工验收报告确实有部分时间没有填写,但大部分时间在结尾部分都注明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备案证是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陈桥、王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其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本案中,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对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上述两权利均指向同一标的物即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的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以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工程欠款及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建设工程的优先权的有无及范围而受到影响,因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不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审法院依据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8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张志辉的执行笔录的内容,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自该日知悉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并无不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于2018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并未超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六个月期间。故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承建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的1号、2号、3号钢结构车间及四周钢板墙体工程,并按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实际施工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0日交付使用,2013年2月10日工程竣工”,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载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支付欠款本金283万元的利息;之后利息分段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是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案件中已确认且无争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可依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认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时,首先应尊重当事人间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且不应早于当事人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提交其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对该合同虽存有异议,但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及陈桥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而该合同除对合同价款580万元有明确约定外对其它条款包括付款期限等均为空白,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使用,应视为付款时间,同时在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中载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欠款283万元的利息,该协议内容实际确认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日前就已支付工程款312万元、对欠款283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存在未达到付款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已确认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3年2月10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并无不当,与应付款时间2012年12月10日及双方确认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时间2013年3月1日并无根本冲突,故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两年后至2015年4月14日在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一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一审法院确认该案调解协议中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于法不符,应予撤销。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应以2015年1月29日签署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的日期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作为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至2015年4月14日其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并于本案二审中提交1号、2号、3号车间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但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合美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52号案件中已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竣工,并无争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一致,不再适用。故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湖北省奥西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