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新疆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苏州东路龙盛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同时支持中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和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既没有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造成**现象的原因很多,原审法院判令亚厦公司承担所有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8月31日《关于窗洞口热桥问题处理评审会会议纪要》载明热桥的整改方案包括6个方面,其中4个方面与亚厦公司施工内容无关,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问题并非亚厦公司施工导致。且中天公司出示的两份维修合同可以证实,除亚厦公司施工的楼栋以外,还有其他公司施工的楼栋也存在窗户**问题,能够合理怀疑系因总包方或设计存在问题所导致。原审法院判令由亚厦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无疑是扩大亚厦公司责任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案涉**问题的两次维修费用不应当由亚厦公司全部承担。2017年,中天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意居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由随意居公司进行**处理工程,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了案涉工程的所有房屋的窗户,且中天公司出示验收报告证明,随意居公司施工维修后已经验收合格。2020年,中天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中亚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腾飞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又约定由中亚腾飞公司进行**处理工程。随意居公司维修施工后,现场已经发生改变,中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亚腾飞公司维修工程是因为亚厦公司施工导致还是随意居公司维修不当导致。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亚厦公司应当承担中天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亚厦公司也仅应承担随意居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四、中天公司向亚厦公司发包的工程不包括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的防渗漏五年保修事实上不可能发生,因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2年,第二次维修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应由亚厦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中天公司并未向亚厦公司发包任何防水工程,中天公司也无法解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防渗漏”是何含义。故事实上亚厦公司不可能履行防渗漏的保修义务,合同中关于5年防渗漏的保修义务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保修期为2年,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中天公司举证的2020年产生的投诉问题已经超出保修期,该公司就2020年产生的**问题另行委***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亚厦公司承担。退一步来说,中天公司主张的需维修的问题为窗户**,而双方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为防渗漏,防渗漏与窗户**并非同一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5年,并要求亚厦公司承担2020年维修费用错误。五、原审法院对亚厦公司关于案涉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审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天公司与亚厦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就案涉工程此前维修事宜做了结算,并由中天公司向亚厦公司按约支付了质保金,中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此日期之后其就案涉工程维修事宜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中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亚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中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违约金均予以支持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由亚厦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是否适当;三、原审法院判令案涉工程两次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亚厦公司承担是否适当;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审法院对中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违约金均予以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亚厦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中天***御外立面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标段)》,该合同第七条第3款及第十六条均约定亚厦公司的质保义务。亚厦公司亦明确认可其曾向中天公司承诺会进行限时整改维修,否则“愿意接受每延迟一天5,000元的处罚”。据此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不仅是亚厦公司的法定义务,亦是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时,亚厦公司进一步承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限时整改维修,否则愿意接受金钱惩罚,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维修事宜另行约定违约金条款。因亚厦公司未完全并怠于履行其维修义务,中天公司委托案外人随意居公司和中亚腾飞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施工,并由此产生1,786,325.63元(1,195,925.63元+590,400元)维修费,故中天公司请求亚厦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案涉800,000元违约金,系中天公司基于亚厦公司未履行限时维修义务而酌情向亚厦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在亚厦公司承诺对案涉工程进行限时维修的情况下其仍未予以维修,必然使得中天公司进一步遭受损失,中天公司主张亚厦公司承担800,000元违约金,与本案事实相符,亦不悖于双方约定。亚厦公司主张对上述维修费与违约金不应同时支持,但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天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亚厦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由亚厦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问题。亚厦公司主张造成**现象的原因很多,2016年8月31日《关于窗洞口热桥问题处理评审会会议纪要》载明的整改方案包括6个方面,其中4个方面与亚厦公司施工内容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主要是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方案,难以以此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由亚厦公司施工原因造成。本案中,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亚厦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载明“中天博朗二期外立面幕墙及铝合金窗安装工程由我司施工,现场东西山墙有局部外墙保温遗漏”。亚厦公司在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复函》中亦明确表示对于部分窗户型材出现**现象,其将积极配合进行整改。在亚厦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履行维修义务的156份《服务单》中,亦载明“窗户**”“窗户漏风”等质量问题。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中天公司分别与中亚腾飞公司和随意居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包括非由亚厦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但并不足以以此排除亚厦公司的施工因素系造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由此,在亚厦公司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的**等质量问题由亚厦公司施工原因造成。 关于两次维修费用是否均应由亚厦公司承担的问题。亚厦公司主张经随意居公司维修,案涉工程已合格,亚厦公司仅应承担由随意居公司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对于中亚腾飞公司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因施工现场经随意居公司维修后已发生改变,中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亚腾飞公司的维修事项是因亚厦公司造成。对此本院认为,中天公司提供的《售后维修任务单》等证据中载明的问题如“窗户漏风、**”与亚厦公司提供的156份《服务单》中载明的问题可以互相佐证,亦与案涉《工作联系单复函》等证据中载明的问题具有一致性,足以认定中亚腾飞公司的维修事项亦属亚厦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中亚腾飞公司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亚厦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亚厦公司还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保修期为2年,即保修期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故中天公司于2020年委托中亚腾飞公司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亚厦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中天***御外立面幕墙、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标段)》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内容包括“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返还50%保修金,防渗漏满5年后保修金退清。”第十六条约定内容包括“幕墙工程的保修期为幕墙的设计合理使用寿命,外墙的防渗漏由乙方(亚厦公司)承担、幕墙及门窗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从上述约定的文义解释出发,难以认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即使案涉工程发生的**等质量问题的保修期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即已存在,且中天公司已就上述质量问题履行通知义务,但亚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维修义务且经其维修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即使中天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予以维修的时间不在保修期内,亚厦公司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亚厦公司承担两次维修的费用,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亚厦公司主张其与中天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就案涉工程此前维修事宜已结算,中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8月16日之后,案涉工程仍存在因亚厦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亚厦公司仍需履行维修义务。中天公司并未为亚厦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设置宽限期,亚厦公司亦未在2018年8月16日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维修义务,故亚厦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17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综上,亚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