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15321号 原告:**,女,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第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诉讼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又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吊车费46,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2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亚厦公司分包了嘉定区XX镇XX路XX号澳康达上海名车广场玻璃幕墙安装工程,该公司又把部分玻璃幕墙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用吊车。2021年9月,因被告需要吊车,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把原告介绍给了被告,被告让原告安排吊车为其吊装不锈钢立柱、支架、玻璃等。原告从2021年9月12日起为被告安排吊车吊装,至2022年3月13日吊装工作结束,结算劳务报酬是46,300元。被告对劳务报酬的数额没有异议,但称亚厦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让原告找亚厦公司索要劳务报酬。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以致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涉案工程原为其他人承接,被告是他人离场后,中途进场的。当时是一个名为***的人将被告介绍到涉案项目,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不参与公司管理,故该项目的负责人**就通知***不要再参与项目,让被告承接后续的工作内容。因被告没有自己的劳务公司,导致无法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过程中,工人的工资等均由第三人发放,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第三人做玻璃幕墙安装。被告仅提供人力和工具,施工设备、措施费等均由第三人解决。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将原告的电话给被告,称若需使用吊车,可联系原告。在使用吊车过程中,也均系第三人联系的原告,有时是第三人联系被告处的代班人员,代为联系原告。现场使用吊车后,被告处的工人仅确认工作量,被告本人确认工作量时,还会特别写清楚用户名称为“浙江亚厦”。去年工程结束后,原告常给被告发送信息催款,被告表示过钱款应由第三人给付,可以帮忙向第三人或业主催款。截至目前,第三人还未与被告结清劳务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仅能确认工作量,但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单价,这也进一步印证被告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 第三人亚厦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就澳康达上海名车广场玻璃幕墙安装工程项目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即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并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再者,被告辩称答辩人未支付其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理应就提出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若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本院电联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电话中补充意见如下:就涉案幕墙工程,第三人系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XX公司之间是协作关系,从而参与至施工中。第三人不负责吊车,均由劳务公司自行统筹,与吊车方结算,第三人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含吊车费等,均已结清。至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如何分配的,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13日,原告为澳康达上海名车广场玻璃幕墙安装工程项目提供吊车服务。每次吊车服务结束后,被告或被告下属人员**等工作人员,均会签字确认相应的机械车辆作业证明单。 2021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老板你好,请问吊车到哪了”。同月15日,被告询问原告“老板,现在能安排一台吊车来吗”,当天被告又电话询问原告,并与原告协商用车的时长、台班数的计算等。10月1日,被告询问原告“吊车什么情况?还不到,工人都等着呢,不能耽误我事啊”。同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检测报告,次日,被告称“老板,麻烦把今天吊车的报告给我一下”。同月29日,被告称“现在又可以吊了!老板明天要来,换个车子吧”。 2021年12月29日,原告电话被告,被告称“那个单子我可以先看,我看你单子上4万多块钱,钱数也不多,主要是你单子要来对一下,单子给我对下来,到时候我跟公司这块,因为我年底付款计划,我不瞒你,我把你5万块钱计划在里面...你43000多,最多再用个3次、5次,也在我的付款计划之内”,原告回复“我发给你的都是按照单子来的”,被告称“不是你发给我按照单子来就行,你必须要把单子也要带来的...”,被告又称“他要付款付钱也是节后下个月...你忙的话就节后吧,单子拿来随便我们对一下就行了,大差不差的,差个一天半天的我都给你认,反正这个付款计划你可以跟公司那边问一下就行了,5万块钱付款计划我都写上去过了”,原告回复“因为他们这边,我也发给他了”,被告称“他没事,到时付款的时候,亚厦不差钱的”,原告回复“他们也就5万多块钱”,被告称“那对呀,跟我们的也才差不多吗...5万多,他们分公司领导也能决定得了”。 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名为“亚厦幕墙分包”的文档,显示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1月2日,吊车费总价为44,600元,其中一个班8吨的单价均为1,000元,半个班25吨的单价为700元。同月28日,原告询问“王总,怎么说啊?”,被告回复“就两天了,我还在坚守岗位呢,放心吧,这边钱到账,我一分钟不会耽误的”。后续,原告仍通过微信、电话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予回复。 2022年3月8日、3月13日,原告又为涉案项目提供吊车服务,作业证明单中的用户签名均为“**”,工作量分别为1台班8吨、半台班25T。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要求,本院拨打**的电话,**称其也是为第三人做澳康达项目,是另外一栋楼。其与第三人之间有签订合同,但是不含大型机械费,若需要吊车,就由项目上人员***联系,确认单也是第三人的人员签的。其从不与吊车方直接接触,也不签任何确认单。工地上每个人的合同都不一样,其感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应该不含吊车费。 本院拨打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其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实际做的时候,与被告各自一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吊车费是第三人付的,但是也是第三人付给***,***再与吊车方自行结算。其认为,吊车是谁叫的,就是谁付钱。至于被告陈述的把吊车费统一报到项目上,再由项目付钱后,才能付给吊车方的情况,***处无这样的情形,其均是自己与吊车方结算的。 本院拨打***的电话,其称其原为第三人的员工,现已离职。其之前也向原告叫过车,系与原告自行结算,与涉案金额无关。涉案业务并非***介绍,相应的单价也非其确认,而是由吊车方及用车方自行协商的。本案中,被告称应由第三人承担吊车费,***认为具体还是要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业确认单、对账单、通话录音及整理文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及利息损失有无相应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被告虽无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等可以反映,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叫车、用车时间、确认工作量、核对总金额、催款等,多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未有他人出现。被告称措施费应由第三人承担,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从第三人以及相关人员的陈述也进一步可以看出,除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均为谁叫车谁付费。就被告抗辩其从未与原告确定过单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通话中主动提及金额为43,000多,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时,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在被告确认用车总金额的情况下,即便无证据显示双方就单价进行过磋商,也不影响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的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而非第三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既然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则被告理应付款。就原告主张的价款,其中43,600元有对账单佐证,最后两份作业单的价格亦能与之前对账单中的金额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总价款为46,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自最后一次用车后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吊车费46,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46,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