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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杭州**都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4804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9922.65元、质保金98907.2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9922.6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8907.2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就宋都时间名座3#地块门窗、幕墙工程签订了《宋都时间名座3#地块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3368765元,工程计划于2018年8月1日开工,2019年2月28日竣工,2019年3月10日前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的95%,5%尾款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无息退还60%,满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剩余40%。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进场开工,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8日,原、被告完成结算审定,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296907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邮寄了**版本的结算书,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结算书。后被告仅支付了2822139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09922.65元、质保金98907.21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和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因为被告目前资金困难,并非不愿意付款,也在积极与原告协商用其他方式抵债。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宋都时间名座3#地块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309922.65元、质保金98907.21元;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09922.6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8907.2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8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甲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享有本案《宋都时间名座3#地块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5元,被告乙公司负担3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6元,被告乙公司负担4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轶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