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异14号
案外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1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侯天善,男,1974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通达玉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高新区物流港物流园区主干道B西南侧建坤商贸物流总部大厦6-1号等8处中的605B号(B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4LD0X1F。
法定代表人:杨应,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侯天善与***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以及四川通达玉明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终止对(2021)渝0114执15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为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人,依法与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享有施工相关权利。案外人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该工程,并与安畅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异议人组织实施完毕该工程,依法享有工程施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二、***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权益。案外人未与***就工程实施签订过任何协议,安畅公司也向法院书面回复不认识***,***对工程施工不享有任何权益。法院不能凭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认定***与异议人系挂靠关系。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侯天善与***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以及四川通达玉明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志德公司与***签订的《志德公路项目工程施工责任合同》1份,称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志德公司承建了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并有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后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渝0114执155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的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尚未领取的工程款项及质保金。后本院向安畅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案外人志德公司称案涉工程系其从安畅公司处承包,并由志德公司实施完成,其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中标通知书》1份、《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上述两份证据显示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是由志德公司中标,且志德公司与该工程的发包方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系志德公司从安畅公司处承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有《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应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依法应由志德公司享有或支配。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交***与安畅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交***参与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是相应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权利人。由此,本院扣留并提取黔江区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不当,案外人志德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对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黔江区GXXXXX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曾强
审判员张明聪
审判员刘圣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妮娜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