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宣,某某财产保全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4执异21号
案外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355号1栋8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该公司员工。
申请保全人:**,男,土家族,生于1970年7月1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保全人:**宣,男,苗族,生于1971年2月4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在执行**与**宣财产保全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保190号〕过程中,案外人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停止执行案外人对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因黔江区GXXX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20万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为黔江区GXXX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人,依法与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享有施工相关权利。案外人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该工程,并与安畅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组织实施完毕该工程,依法享有工程施工单位的合法权利。二、**宣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未与**宣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宣对该工程不享有任何权益。案外人未与**宣就工程实施签订过任何协议,安畅公司也向法院书面回复不认识**宣,**宣对工程施工不享有任何权益。法院不能凭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认定**宣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
经审查查明,**与**宣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渝0114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宣应支付原告**投资款和投资利润370万元,限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70万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二、若被告未按照前述第一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且被告还应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保全,请求保全**宣在安畅公司应收工程款370万元,具体为: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120万元和青杠至太极改造一标段工程项目工程款250万元。该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安畅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安畅公司协助调查**宣在该公司未结工程款的情况。安畅公司回复本院称:“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全称为“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该项目经公开招标由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工程承建,合同金额为3064.555万元。目前该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2625.9981万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已累计拨付工程款2066万元。因该项目工程结算正在审计,故暂不能确定四川**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至**改造一标段”工程全称为“黔江区**至**段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该项目经公开招标由**省***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金额为6640.6523万元。目前,该项目已完成交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6942.5097万元,截止2021年7月27日,已累计拨付工程款5551.02万元。因该项目工程结算正在审计,故暂不能确定**省**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至于以上两个项目在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是否是**宣在我公司的未结工程款,我公司暂无证据显示。后本院作出(2021)渝0114执保1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宣在重庆市黔江区安畅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结工程款370万元。现案外人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系其从安畅公司处承包,并由志德公司实施完成,相应的工程款应由其收取,其与**宣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宣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中标通知书》1份、《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1份。上述两份证据显示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是由志德公司中标,且志德公司与该工程的发包方安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系志德公司从安畅公司处承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有《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应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志德公司享有或支配。申请保全人认为案涉工程由**宣施工完成,但其未提交**宣与安畅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也未提交**宣参与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宣是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人。由此,本院将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宣的财产予以保全不当,案外人志德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对四川志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黔江区G***濯水至城区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的冻结。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曾强
审判员张明聪
审判员刘圣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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